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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解除权的救济措施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郭某、应某、钟某三人与黄某经过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在于都县楂林园购买60亩商业住宅地。为此,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以黄某的名义购买60亩土地的使用权,郭某、应某、钟某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向黄某参股,共投资人民币20万元,占总购买土地的六分之一股权。当日,郭某、应某、钟某分别交给黄某6万元、10万元、4万元,黄某亦出具了收条。尔后,黄某为履行协议作了准备,交了50万元押金至于都县楂林工业委员会。但由于黄某没有交足购地款,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没有划定60亩土地的界址,购地一事就此搁置起来。后黄某因在于都负债太多突然举家出走,去向不明。郭某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久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土地购买协议书》,并要求黄某赔偿损失。

    本案中,黄某因负债太多而出走已表明他将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土地购买协议》,同时,表明原告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告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这一点,无可辩驳。关于合同解除权是否存在司法救济的问题,不仅在实务界,而且在理论界均颇有争议。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形式权,属合同当事人私力救济范畴,不存在司法救济的问题。但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见,一方而为保障履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他们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因合同解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又要求他们必须尽善良诚信的通知义务,同时,又附加“通知到达”为合同解除行为的生效要件。从立法者本意来看,作如此规定,应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所需。然而,有时如此苛刻的条件会使得合同解除权形同虚设。本案中,因黄某下落不明,郭某等人无法通知他,当然也就无法解除合同。在我国,可以通过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只有四大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因而,郭某等人的处境极为不妙,只能眼睁睁看着20万元被人卷走却毫无办法。笔者认为,只要有权利的存在,就应有权利的救济。我国合同法对通知规定过于苛刻,以致于在某种场合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解除权,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在当事人不能私力救济时,有必要给予司法救济。郭某等三人通过起诉状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愿并经法院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通知对方,公告期满,即可起到法定“通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郭某等人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当然,给予合同解除权人司法救济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毕竟,这与法院的中立者地位是不相符的,所以,应把握私力救济不能这一标准,严格适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为彻底弥补我国合同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笔者以为,有必要借鉴别国和有关国际公约的有益经验加以完善。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众多相似之处。《公约》对于宣告合同无效和通知都有规定。《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公约》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据此, 如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以公告方式通知,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知悉该公告内容的,不影响通知的效力。这样做,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又侧重保护了诚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笔者建议,应在合同法第96条增加一款,即“当事人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仍应视为通知已到达”。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认定以下情况属“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

    一、违约一方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被撤销、吊销、歇业期间,营业场所无人照看,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不明去向的,履约方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的; 

    二、违约一方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在被撤销、吊销、歇业期间,营业场所无人照看,而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不明去向的,履约方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向企业法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

    三、 违约一方是公民的,如下落不明,履约方以电话、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通知其配偶或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的;或以公告形式通知的。

  作者:于都县法院 罗惟仕 远明 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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