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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中的对抗性伤害的赔偿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职业体育对抗性伤害类别分析
 
  对抗性体育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技为主要特征、以夺取比赛胜利为主要目标、身体对抗性强、具有高风险性的职业化体育活动,主要包括篮球、足球、手球、曲棍球、橄榄球等球类项目,以及拳击、摔交、柔道、击剑等个人项目。对抗性体育是一种高风险性的职业,而职业化运作所导入的市场机制使得竞技比赛的激烈程度大大提升,这直接导致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中的伤害事件频繁发生。对抗性伤害是指在对抗性体育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身体伤害。按人身损害的产生的原因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1合理技术性动作伤害
 
  在规则或规程允许的范围内,运动员之间实施了合理的技术性动作致另一方人身体创伤。例如,在NBA的球场中,篮下以篮筐的中心为圆心,以4英尺(1.2米)为半径的半圆,此区域被称作合理冲撞区。站在圆弧线以内,如果进攻队员飞身扣篮撞伤了防守队员,进攻队员并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合理冲撞区,进攻球员对防守队员的冲撞是规则允许的,不仅如此,只要防守队员与进攻队员有身体接触,一般会判防守犯规而非进攻犯规。
 
  1.2一般犯规伤害
 
  一般性犯规体育伤害是指运动员在比赛中作出以破坏对方比赛节奏或进攻优势或者争夺控球权而采取的不直接针对运动员身体本身而客观上造成对方运动员身体的创伤。例如,2002年世界杯的中哥之战中,孙继海在带球时被对方队员断球后,孙继海立刻追上去反抢,在抢了两下后,孙继海抢到了球,对方队员反抢时,一脚踢在孙继海的左脚脚踝上,致使孙继海受伤下场。很明显对方球员是对孙继海身体的侵犯属于犯规行为,但是这种犯规行为是为了取得控球权,对方出脚是向着球去而不为了踢伤孙继海,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孙继海身体的创伤,是一般性犯规伤害。
 
  1.3恶意犯规伤害
 
  恶意犯规伤害是指一方运动员为了维护自己或自己球队在比赛中的利益,而采取的以直接侵犯对方运动员身体从而阻止对方得分或者破坏对方取得有利形势而造成对方运动员身体的创伤。一般而言,拉、打或推不靠近球的队员而造成运动员身体的创伤通常都是恶意犯规伤害。如果队员努力去抢球发生过分的接触而造成的伤害,亦被认为是恶意犯规伤害,例如,99年甲A联赛开幕战申花主场对天津的第20分钟,申花队忻峰一个飞铲让天津泰达花20万美元签来的乌拉圭外援巴茨断腿。恶意犯规伤害的明显特征是行为人实施的犯规行为是直接针对人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冲着人去的而不是冲着球去的”,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受侵犯运动员出现身体伤害是持否定性态度的,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是说,行为人也不希望对方运动员发生身体伤害的结果。
 
  1.4蓄意性犯规伤害
 
  体育竞技中的蓄意性犯规伤害是指在体育比赛中,一方运动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侵犯运动员身体的创伤,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前面三种伤害基本上是为了维护自己一方或团队在比赛中的利益而出现的伤害。蓄意性伤害一般是基于某种私欲而致使对方运动员身体创伤,这种伤害行为也损害自己团队的利益。例如,英超历史上最臭名昭著的犯规,2001年4月21日,曼联主场迎战曼城,在比赛快要结束时,曼联球星基恩故意铲伤对方后卫哈兰德,导致其在挣扎一年后不得已宣布退役,告别球场,之后基恩在自传中承认这一行为是有预谋的报复,他这次犯规的目的就是要铲伤哈兰德,以解心头之恨。早在1997-98赛季,基恩在与利兹联队比赛中试图对该队队长哈兰德犯规,结果自己反倒十字韧带受伤。当时基恩倒在地上,哈兰德站在他旁边讽刺他假装受伤,这令基恩怀恨在心。2001年曼彻斯特德比时两人再次狭路相逢,基恩完成了“复仇”。
 
  1.5自损行为伤害
 
  所谓自损行为伤害,是指运动员在参加比赛时由于自己不慎或出于某种需要而故意作为,从而遭受人身创伤。例如,在足球运动员为了可能使对方受到体育规则的惩罚,损害对方球队的比赛利益,实施假摔行为,而导致身体出现意外创伤。
 
  2对抗性伤害的归责原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1]明确职业体育竞技中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有助于确定各类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免责,维护职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实现体育竞技的精彩性与文明性的统一。
 
  2.1过错责任原则
 
  一个人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他对于这一行为存有过错,则其行为在道德上存在可受非难性,其负担赔偿责任是正义的实现。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因为火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2]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激烈的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出现身体创伤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是运动员故意违反体育竞技规则,实施了恶意犯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禁赛) 。如果是运动员为了报复或者其他特殊目的,蓄意性违反体育竞技规则,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只要该运动员没有违反竞赛规则和体育道德,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2.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职业体育中,运动员与所在的单位(如俱乐部)实际是一种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在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认定为工伤,运动员可以要求工伤赔偿。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运动员所在的单位可以为球员购买保险以实现赔偿责任的转移,但是无论是否发生责任的转移,运动员在比赛在出现的身体创伤,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赔偿,而不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单位均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
 
  2.3风险自负原则
 
  所谓风险自负原则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事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甘愿承担后果,或致害风险发生时,致害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除非是他人故意造成的伤害,在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只能由自已承担,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欧洲侵权法草案对“风险自负”的定义是:“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的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这一理论已被各国法律接受为被告的合理的免责事由。
 
  对抗性体育比赛,是一种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参赛者或参赛团队对此都有明确了解,也就是事先已完全知晓风险存在而甘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这是一种默示的风险自负的表达。在职业体育中,这种甘冒风险表达是由运动员和其所在单位共同表达的。但是必须对甘冒风险中的风险予以明确,参赛者所甘冒的风险应公限于其所能预见到的,也即是在体育正常的身体创伤之列,而由恶意犯规或蓄意性犯规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参赛者愿意承担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例如,1997年6月28日在拉斯维加斯举行的WBA重量拳手争霸战中,泰森咬伤霍利菲尔德的耳朵。这种风险损害就不属于霍利菲尔德承担的范围。
 
  3对抗性伤害的责任承担
 
  3.1责任承担方式
 
  3.1.1直接承担
 
  直接承担突出的是直接责任,即在这样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在职业体育中的蓄意性犯规伤害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仅是一种个人行为,其行为不代表所在单位或团体的意思,是一种非职务行为,所以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
 
  3.1.2连带承担
 
  连带侵权责任承担,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在职业竞技体育中,如果运动员从事所在单位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的竞技行为,因存在主观过错对他人造成身体创伤,例如恶意犯规伤害,运动员和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有权要求运动员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1.3替代承担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风险自负原则,职业体育竞技中运动员因对方的合理技术动作、一般犯规造成的伤害以及自损性伤害,一般由受损害方自己承担,但是由于运动员参加比赛是一种职业行为,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的范畴,所以运动员所在单位对运动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操作中,单位往往会为运动员购买相应的保险,实现风险转移,而保险公司则要承担替代责任。
 
  3.2赔偿对象的确定
 
  体育运动中的侵权责任的赔偿的对象是指因在体育竞赛中受到对抗性伤害,而在法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运动员在体育竞技中受到不可免责的对抗性伤害,根据运动员的受伤害程度不同其赔偿对象也是不同的。如果运动员仅一般性身体伤害,那么赔偿对象即为受伤害的运动员。如果造成运动员死亡的,那么赔偿对象为该运动员的近亲属。
 
  当行为人不能免责时,对其所在单位或企业是否也要进行赔偿呢?国内有学者认为,对受害者的赔偿既是必须的,对其所在单位或企业进行赔偿也是合理的,在全国足球联赛中,一两个重要的球员由于对方的故意伤害,而使其必须得接受治疗,不能参加下几轮比赛甚至再也不能参加比赛了,对其所在俱乐部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本来可以拿到联赛冠军的球队由于某一两个主力队员的不能参赛,而使冠军成了可望而不可及。拿不到联赛冠军会使俱乐部的商誉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企业的商誉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骨干人员的声誉,主力运动员受伤,其声誉肯定会大打折扣,从而使其经济效益急速下滑,商誉的建立往往是非常缓慢的,而商誉的丧失是非常迅速的。这些损失应该要由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或企业共同承担,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笔者认为,由于可归责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所在单位或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三:第一,民事赔偿的范围以直接性损失为原则,以间接性损失为例外。由于运动员受伤而造成其所在单位或企业体育成绩以及商誉的损失,从而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失,间接性损失具体不可确定性的特点,如果对间接性损失均需赔偿,显然对赔偿义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间接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无法估量,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也不具有实践性。第二、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对抗性较强的拳球类比赛经常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而企业投资体育事业如同投资股票市场,他们对体育竞技的以上风险是明确的,也意识优秀运动员受伤会给单位或企业体育成绩以及商誉的损失,甚至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运动员所在单位或企业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它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4]而在体育竞技中,主力运动员的受伤,并不必然导致球队战绩的下滑,例如在2006-2007赛季的NBA常规赛中,休斯敦火箭队并没有因为主力中锋姚明的受伤而出现战绩不佳。职业体育竞技运动,运动员的伤病比较频繁,企业(俱乐部)经济效益往往取决于其体育经营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的经济损失和运动员的出现身体创伤,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不能以此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没有因果联系的损失。
 
  3.3赔偿范围分析
 
  损害赔偿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便尽可能的使之恢复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过程中,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两者之间的因素必须被公平的考虑,没有任何一方应该从这一平衡机制中“获利”。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在职业体育竞技中,受损害利益就是直接性财产损失,即受害运动员或其近亲属因受害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失利益就是即将取得利益,如果运动员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减少的收入原则上也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同时如果有实际扶养的人,受害人也有权请求加害人支付必要扶养费用。此外,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出现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应属于赔偿的范围。
 
  职业体育竞技中的人身损害是指以自然人身权的侵害而导致财产上的损失。根据对运动员人身损害程度,可以分为一般伤害、身体伤残和死亡三种。
 
  3.3.1一般伤害
 
  一般伤害是指运动员的身体或健康受到的但通过治疗可以康复的创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造成一般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对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证。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以赔偿。对误工收入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运动员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对经医院批准而专门从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费用,应按其实际的收入损失来计算,如果没有工资收入的,应按当地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外,要根据运动员身体损害的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的营养费用。
 
  3.3.2身体伤残
 
  身体伤残是指运动员的身体或健康受到的,经治疗仍不能康复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身体机能的伤害。对于这种伤害,赔偿义务人不仅要承担在“一般伤害”中的费用,而且还应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支付必要生活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3.3.3死亡
 
  如果伤害运动员致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3.3.4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的情绪。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属于精神损害,它是一种利益损失,表现为财产。精神痛苦产生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种:一是由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和精神障碍。二是由于损害公民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如果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而可能造成更大痛苦和羞辱的精神伤害也理应给予相应赔偿。那么在职业竞技体育中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是什么呢?它赔偿的是死亡运动员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和残疾运动员的痛苦。除了这两点以外,还有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根据身体创伤的状况相应予以赔偿,当运动员受到可以归责于侵害人的轻微身体伤害,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运动员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运动员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造成运动员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当然如果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赔偿金额可以高于上述标准。


【作者简介】
徐信贵,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271.
[2] 江平. 民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5.
[3] 杨培景.论体育运动中的侵权责任.济南 [J]理论学刊,2004.(8):100.
[4] 张文显. 法理学.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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