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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解执行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能否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标的物?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标的物进行执行。

    一、尽管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执行标的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界定和说明,但总体上还是划了个框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该是财物和行为”,这就是说,只要是财物和行为,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以外,都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体,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使处分权,只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这种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上所指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的这种物权,可以产生收益,转换为财产,作为执行的标的。

    二、现实生活中,一些农村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去向不明,流动性强,财产难以查证,但由于他们脱离了土地生产,出现部分闲置土地;还有些农村被执行人主要靠种养殖来获得收入,受天气、政策等因素影响,收入上具有不稳定性,仅能维护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履行能力较差。上述情况均导致案件被执行人除了房屋之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多,而房屋处在农村当地,即使法院对房屋评估拍卖,几乎无人竞买。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能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抵偿债务,即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使土地流转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也为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第9条还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有偿流转的方式来偿付被执行人债务。

    四、《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以执行和解方式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执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说收益权),不是执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质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改变,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体资格不改变,只是为了防止义务人怠于行使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或义务人履行能力较差,损害权利人利益,从而将义务人对承包土地的劳作、管理、收获的权利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流转给权利人,以抵偿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的一种执行方法。

作者:怀远县法院 姚海彦、汤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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