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股东资格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是股东为一人,但它仍然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到了小企业。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一人公司在国外逐渐普遍化。一人公司的出现,不仅使小企业的投资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也方便了投资者设立公司,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国应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一人公司只限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设立,这相对于草案中没有限制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显得较为保守。与旧《公司法》相比,只是在投资主体上增添了自然人和法人,对于非法人企业则没有规定,但从立法技术看,这是一个穷尽性规定,因此说对于非法人企业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
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因此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限制作出的规定。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导致公司资本薄弱,偿债能力下降,也容易产生资本转移等弊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另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意味着母子公司都是一人公司,易于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体系,一笔资产连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不仅容易导致公司资产不足,而且极易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借鉴国外经验,作出上述规定。
一人公司登记的要求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在登记中注明“独资”,目的在于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清楚知道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便于第三人判断交易对方的信用程度、交易风险和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人公司股东会的设立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会的职权当然应由一人股东行使,所以没有必要再设立股东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很容易由于没有股东间的相互制约而造成唯一股东对权力的滥用,因此要求作出的决定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以确保其不违反公司法精神。
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修改后的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遍存在,所以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了预防一人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有必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或审计制度。
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当公司的财产和意志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和意志难以分辩时,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讲,这一规定是适当的,因为它既允许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它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有着重大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但是一人公司本身存在的缺陷不是片刻能够解决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它对于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是没有多大帮助的,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完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含法定与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作为股东,既然已经享有公司独立人格所带来的责任有限的优惠,那么同时也应该承担维护公司独立以使债权人得到相应保护的义务。如果股东不履行这一义务而使公司失去独立性的情况下,仍然认可该公司的人格,使股东获得不当利益,显然是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法理上而言就是衡平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认。如果公司股东形式上造成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假象,而实际上是为利用公司仅负有限责任的特权,进而进行侵害公司债权人,或借公司名义作为逃避义务的工具时,则此时该公司的法人格已无承认的必要。因此,有些国家为制裁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即发展出法人格否认理论,否认前述情形下的公司的法人格。该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后,其投资股东即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的,并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根本否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矫正。关于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追究民事责任的方法,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公司债权人直接向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追究无限责任。该观点完全抛开公司的责任,单纯追究股东,在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利于债权人的。因为在实践中,不仅股东可以从公司转移走财产,也可以向被控制的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应承担资本充实的补充责任。这种观点只要求股东承担第二次资本填充义务,其责任有一定限度,并不是真正的无限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应由公司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这种观点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从公司与其背后者共同的连带的责任,可以推出公司支配股东的责任也是无限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责任,但却无法适用相反的场合,即由公司承担滥用者之股东的债务。在第三种观点中,由于公司和股东承担的是共同责任,所以也可以适用于公司承担滥用者之股东的债务这种相反情况,这将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格在具体运作中被用于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或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作为同一主体来看待,他们之间应该具有连带的共同责任。在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十分复杂。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场合,包括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支配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责任。因此,使公司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共同责任,能够更加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自己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们公司法已经承认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情况并没有规定,也未作出任何司法解释。因此在实务中,什么样的情况属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什么样的情况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难把握。因此,我们的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作者:中院民二庭 龚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