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幼稚、道理与效力
法学的幼稚在中国有独特的含义,几乎是一说出人人便知。若从学术的层面看法学的幼稚,大抵与法学中的基础主义有关。不过,我以为,作为一种规范之学,幼稚一点,天真一点也没什么不好,只要法学家能有此意识。
事实上法学家是有此意识的。虽然法及法学都具有保守的性质(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但这与其说是法学的品质,不如说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或倾向。因为学术要求严谨,其中的思想要求创新。(学术并不都是直接实用的,法学亦然,更多的是一种储备,因而要求严谨、创新。)以此反观我们的法学,幼稚实不在于基础主义,因为基础主义是可以不尽相同的,而在于缺乏创新,只信奉一种基础主义。法学论文、论著尤其是教材思路上的千篇一律(夸张一点说)以至文字上的相互抄袭,可以说明这一点。中国人大多是老谋深算的,读书人尤其如此,思路上的千篇一律和文字上的相互抄袭未必不是老谋深算的结果。从这一角度看,我们的法学及法学学者还幼稚、天真得不够。
法学可以是幼稚的,法律也可以是幼稚的吗?目前至少还没有人说中国的法律是幼稚的。但我们的法律实非自然演生出来的,更多的是我们学术理论的产物,又怎能避免学术理论的幼稚?
之所以没有人说我们的法律是幼稚的,想必在于法律自身的性质,因为法律按性质应该是具有权威的。不管法律是否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权威,法律至少具有效力,大约是除了像梭罗这样的人外,无人敢对之有所鄙夷。而在近现代对西方具有深深自卑心理的中国,西方法律的移植虽按传统文化观念仍属于狄夷之类,但按现代文化观念不免也具有一定的权威(且不论自卑对权威无意识地强化)。
法律真正的权威大抵是效力与道理的统一。但在法律中,道理与效力并不总是一致的。表现在有效力的法律条款并不总是有道理,有道理的也并不总是能具备效力。法律更强调效力,法学更强调道理,因此,法学幼稚一点不顾效力唯道理马前是瞻,未必值得非议。但值得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道理都应具备效力。原因在于:法律中的道理可以见仁见智,但有关效力的道理却是相对稳定的。大致如下:
“原则、规则中的道理不会让原则、规则自动具备效力。在现实的层面上,效力是指:⑴国家维护原则、规则所采用的强制力(制度的力量);⑵原则、规则对人们的把握能力(习俗与惯例的力量)。第二点才是主要的,因为大多数人之所以守法,主要是因为道德和习惯的缘故,也只有人们自己的道德和自己的习惯才能把握他们,因此,第一点若不以第二点为基础,法律将难以施行。这即是说,除非某种道理能够通过道德或习惯把握人们,体现相应道理的原则、规则是难以具备效力的。”(史直南:《制礼作乐——寻求中国灵魂的法》,
[公法评论]]2001/12/21,页86)
史直南道出了效力的两种情况:法律作为制度的强制力以及法律作为习俗与惯例对人们的把握能力。并且前者应该以后者为基础。——这就是效力中的道理。当然,或许还应该补充的是,效力中的道理的第一要着是法律作为制度应该具备强制力。如此,效力与道理在理论上能统一:法律作为制度应该具备强制力,并通过以法律作为习俗与惯例对人们的把握能力为基础,也能够具备强制力。应该加能够,法律又还需要什么呢!至于为什么应该?如果你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则是不言而喻的;至于第一种效力怎样以第二种效力为基础?以及如果习俗与惯例有不合理之处,又应该怎样藉第一种效力解决?则是大可研究的。(此三问,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史直南文,本短文不作展开。)
当然,效力与道理在法律实践中能否统一,肯定不是论证所能完成的。这宁可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由道理与效力在实践中的互动所致。但首先掌握这种互动原理,无疑是有利于法律的演化的。
写到这里,我得承认作为一个学者我是幼稚的。作为律师,我也许更应该做一些老谋深算的分析,就像在实践中处理个案一样。也许是对执业中老谋深算的厌倦而渴望学术中幼稚的奔放吧!君不见执业与学术在中国还有着深深的沟壑,“法律人”(我指的是律师、法官及其他的执业人员)与“法学人”(法学学者、教师及学生等)几乎属于两个阵营,前者一般是不屑于做学问的,后者一般是不屑于执业的。当然,这又涉及到我们的法律制度,至少它不像普通法系那样使得大法官往往也是大学者。普通法系中大法官之所以往往是大学者,与判决必须给出理由的制度有关系。当然,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中也是会给出理由的,但这种理由往往是法律的效力(把效力直接当作道理),而非法律的道理。
学者们多倾向于作法律条文分析和个案分析,也就是说,他们更倾向于做“抽象的法官”。个案分析自不待言,法律条文分析也更像是在作“违宪审查”或“违法审查”。但在中国,按道理应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在实践中是最不具有效力的。其他法律法规类似,在道理上应具有较高效力的在实践中效力往往更低,典型如法律的规定往往不如地方政府的规定。这种现象,“法学人”执其道理,“法律人”执其效力,“抽象的司法”与实际的司法各执一词或一理。不中听地说,双方都是在认死理(双方是太幼稚还是太老谋深算?)。效力与道理因而在法律实践中缺乏良性互动。
且不论“抽象的司法”或实际的司法之是非,我倒以为实际的法官很有必要向“抽象的法官”学习,学习他们的“幼稚”甚至相互抄袭,这样倒是有利于相同案件的相同处理。
亚北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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