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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主权及权利承包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按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们国家的土地要么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土地),要么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公有制的要求。但“公有”是什么意思?从法律的角度看,“公有”应该是“共有”的扩展,即共有人包括社会的全体成员。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也就是这个意思。(持反对意见的人可能不同意这一点,认为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公有制属于公法的内容。但如果仅从公法的角度看,则一切社会,包括中国封建社会,土地都是公有的,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且“朕即国家”。物权只能是私法概念。)
  确定了“公有”即“共有”,那么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则土地应该“按份”为社会成员所有,成员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在该国内部实行的就应该是土地私有制;而“共有”仅是在国家层面上对国家外部而言的。比如,一个美国人将他的土地卖给日本人,这块土地并不因此就属于日本,仍然属于美国,美国人行使的仅是他的“按份”的权利,不改变土地“共有”的性质。(类比于住宅建筑,一个住户将他的居室卖给他人,不改变整座楼房“共有”的性质,因为在结构上该居室不可脱离整座楼房而独立存在。“按份”——居室划分,是建筑设计的结果;“共有”——结构整体,则是结构设计的结果。现在这座楼房叫“美国”,是另一种建筑设计的结果。)
  如果是“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的性质,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无效。这即要求共有人更应该协商处理。于社会而言,协商的结果就是一个组织——国家或政府——的出现,政府作为社会的代理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以解决凡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所带来的低效率。因此,“公有”更像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共有”。但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整个社会,而不是国家或政府,国家或政府最多只能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具体有哪些权利应按约定,即法律规定)。而我们国家的“公有”正好是与此相反的。邪乎!
  为什么有如此邪门的事情?单用公有制是无法解释的。这还与另一样东西——主权——有关。
  主权是僭越法律的。从来对主权的论述,不管是格老秀斯,还是卢梭,都强调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主权是莫须有的。关于主权莫须有的性质,史直南在其《制礼作乐——寻求中国灵魂的法》( [公法评论]]2001/12/21)一书中有很好的论述。“我看不如干脆把主权定义为:程序外的权力。这样我们就可以很好地看清主权无中生有的性质,因为处在程序外的应该是自由,把自由变为权力,如果不凭借暴力,又不进入程序内,只能是无中生有了。”(P65)史如此定义主权,与他对自由、权力甚至法治的定义有关。笔者掐头断尾引用一段,无碍于说明主权的无中生有。
  但主权在法律上的莫须有不意味着主权在实际中不存在。主权凭什么存在?按史的定义,主权只能凭借暴力存在了。史的分析有所不足,因为暴力仅是基础,建立在暴力之上的一整套政治艺术才是主权的护身符。主权在一国国内的行使——对内权——是如此,在国际上的行使——对外权——更是如此。老美把九一一事件升级为战争,无疑是因为他感到自己的主权受到了侵犯(他肯定是对的,恐怖分子要打击的正是他的主权);老美不得不以战争的方式进行反击,同样是因为阿富汗的主权限制了老美的刑事司法权限。在此关于主权的交流,彻头彻尾地是一套完美的暴力政治艺术。
  那么主权是怎么作用于“公有”,以致“公有”改变其法律性质的呢?现举例说明。
  土地是什么时候归国家所有的?曾有香港学者对此进行追问,答案不得了之。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现在有征地这道手续,但大部分城市土地都是从国民政府(民国)那里继承而来的。不过,国民政府所管辖的城市土地很少属于政府,大部分都属于私人,因此,在政府继承上,一个政府又怎么能够继承私人的土地?
  更加蹊跷的是,共和国建国初期,搞过土地改革,土地是分到农民手中了的,应该说土地的产权非常明确。后来,搞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农民自愿或被迫入股,土地的产权仍然可以说是明确的。届改革开放,合作社和人民公社被取消,土地理当退还给农民,但农民不得不从这种已经被取消的组织中承包属于自己的土地,岂不怪哉!
  当然,集体仍然是存在的,比如一个“村”。但集体是什么?在法律上,集体是一种组织,应经民众自由结社而成。当年搞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本是对这种自由结社权的侵犯,现取消这两种组织,但土地并不相应地退还给农民,仍然属于“集体”,因此,“集体”在此只能是特定土地上的一群人的强制聚合。为什么是强制?农民似乎可以退出集体远走他乡(比如打工),但那一定意味失去本该属于自己的土地(更不提户口制度的约束了)。而在传统意义上,集体是特定土地上的一群人的自然聚合,一个村叫做自然村,不是没有道理的。现在把“自然”变为“强制”,除了建立在暴力基础上的政治艺术之外,还能有其他?
  因此,农村集体(村)在我国,既不是一种法律组织,也不是一种自然组织,纯粹就是一种政治组织。它在代替国家行使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是主权在农村的“基层干部”(见史直南书,P104)。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完全就是出于主权对于法律的霸道语言。
  主权为什么能有如此霸道语言,以致颠倒土地承包的关系?——因为按前述,似乎应是国家从社会那里“承包”土地,而现在社会成员不得不从国家那里“承包”土地。(城市中土地的出让与农村中土地的承包,两者性质是相似的。)——这说起来还在于“公有制”话语中的道德力量,正是这种道德力量使得主权的霸道让古老的王道逊色,成为一门兵不血刃的政治艺术。
  土地是一切权利的基本,和自由的存亡息息相关。如果主权能将土地承包关系逆转,那么我们又能有什么权利是属于自己的,而不是从国家那儿承包来的?事实上,权利承包一直就是我们权利存在的实质,而整个法律,更像是一份承包契约罢。 
  
亚北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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