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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蜂与花•丑学与法学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理查德•道金斯在《伊甸园之河》(王直华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97年版)中,描述了一则故事。冯•弗里希意识到蜜蜂看到的是光谱中的紫外光部分,他使用动机隐喻进行推理,问:蜜蜂用紫外光视觉作什么呢?于是他制作了可以透过紫外光但挡住可见光的滤光片,并拍摄了一些花的照片。结果怎么样?——
  
  “他很高兴地看到了由斑点和条纹组成的图形,这是人眼以前从未见过的。我们看到的白色的花或黄色的花,事实上都点缀着紫外光图形,这种图形常常成为引导蜜蜂找到蜜腺的‘路标’。”(P70)
  
  这首先让我想到美学。花儿为什么这样美?——这是造物主或神设计的结果。用美学语言说,每一次审美观照都是向神的提升。显然,这种美学观是古典式的,花是其中最基本的隐喻。但艺术之唯美已成昔日,其实,aesthetics(美学)本就包含着“丑”;美学发展到如今已成为“丑学”(陈望衡:《论丑》,载《美学新潮》,四川省社会科学出版社87年版)。瓶中典雅的花不一定比墙角衰枯的草更有审美价值。
  与美学发展到丑学相对应的,是法学从现代法学发展到后现代法学。两者有联系,仅是前者先行了一步。美学到丑学,以愚之陋见,是从“神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回归(接受美学也反映了这一点);从现代法学到后现代法学,也有这种趋向。但不同的是,美学是一切学问中最纯粹的学问,与实用彻底无关;法学(包括法律)是一切学问中最不纯粹的学问,直接与实际关联。因此,现代法学的“拟神语境”(呈现在不同的层面上)与美学的“拟神语境”,其作用是不相同的。作为现代法学“拟神语境”的极至,是人工造神,——而我们(比其他人)更能体验到人工造神的最大成就——灾难。
  那么。美学的“拟神语境”的作用是什么呢?让我们回到桑塔耶纳。他在《美感》(缪灵珠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82年版)中说:
  
  “形而上学关于美的本质的推断之所以有价值,并不是因为这些推断足以说明我们的基本感情,这是它们办不到的,而是因为它们表现了而且事实上构成了我们一些后来的欣赏。例如,说美是神的属性的投影,这就无所解释……然而,蓝天之所以意味深长,是由于某些感情的特质使我们从蓝天联想到一切幸福和纯洁的事物,而且,如果我们在心中把幸福和纯洁的本质体现为神的观念,蓝天也会使我们联想到神灵。”(P5)
  
  显然,这种审美观是贵族式的,不是平民化的。然而,在审美领域,无论贵族式的还是平民化的,都是无可非议的。因此,美学与丑学并存,实是两者彼此相倚。——但法学能做到这一点吗?我倒是希望现代法学和后现代法学彼此相倚。但现代法学“贵族式”(一般是“精英式”或“领袖式”)的语言又如何与制度的平民化相融?换言之,“神本主义”与“人本主义”在美学中是统一的,都指向人的上升,但此两者又如何在法学中统一?
  让我们再次回到桑塔耶纳,他说我们应该区分两种要求:
  
  “一种要求是追求知识……柏拉图派绝不能提供我们这个原理(人性机能的原理——引者注)。另一种要求是追求灵感……柏拉图派思想家就会博得我们的赞许。”(P7)
  
  法学既需要知识,也需要灵感。显然,法学中的“人本主义”是更有利于追求知识的,法学中“神本主义”能提供更多的灵感。后现代法学之出笼,无疑是要解决现代法学知识上的不足;现代法学不能在知识上自我补充,实源于对“神本主义”的误用——早先源于自然法的灵感已固化为自言自语不可非议的教条。(有必要说明的是,现代法学和后现代法学不是泾渭分明的,划分两者的标准是多样的。“神本主义”与“人本主义”之分可作为一种标准,本短文的论述更多地立足于这种标准。)
  明确了“人本主义”和“神本主义”在法学中作用,让我们回到本短文的开头。冯•弗里希使用动机隐喻(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出自神的设计)实是在实施理查德•道金斯所说的“逆向工程”,并最终引出了研究结果——花的“实用功能”(P72)。作为生物学家,冯•弗里希并不相信神制造万物,一切都是进化的结果,但以动机隐喻追问为什么会如此?目的又何在?——实施“逆向工程”,无疑能更好的解释进化的“实用功能”。否则,我们对进化将一无所知。
  这种情况,对法学也是适用的。不同的是,我们对生物进化一无所知可能还不会导致灾难性的结果,但若我们对文化进化一无所知,结果肯定是灾难性的,因为我们不是文化进化的旁观者,就在其中。而在法学中实施“逆向工程”,与在进化论中实施“逆向工程”一样,神的隐喻是必要的。事实上,在现代法律中,法律还必需“自拟为神”(见拙文:《“法律下自由:工具与价值”》, [北大法律信息网]]),——神的隐喻作为一种逻辑结果,已是我们文化进化的基本构成。这种“必需”,现在看来,最终还是因为我们不是文化进化的旁观者的缘故。(我们也不是人类自身生物进化的旁观者,但情形似乎是,我们只能旁观。)
  对法律实施“逆向工程”,必有法律“自拟为神”;并且,也许惟有如此,我们能更好的理解法律的“实用功能”——法律“用以为具”(见拙文,同上)。这种情况,无论是对法学还是民众的法律意识,都是如此;与桑塔耶纳的说法——形而上学的美学观“表现了而且事实上构成了我们一些后来的欣赏”——相同,“自拟为神”的法律也表现而且事实上构成了我们一些后来的行为(这即是法律在“用以为具”)。
  蜜蜂找到蜜腺,以花为路标,但蜜蜂不像人类,能欣赏花的美妙。这是一个隐喻。要找到“蜜腺”的人类,只能以法律为路标,但人类未必能欣赏法律在“花”的层面的美好,如果没有更高的生灵,法律就只能“自拟为神”了。反过来,一切让法律“自拟为神”的学者,有必要像冯•弗里希那样,研究和检验“自拟为神”的法律是不是为芸芸众生提供了像花提供给蜜蜂一样的路标。否则,“神本主义”必将被滥用,“人本主义”成为残壁断垣上的一缕喘息。 
  
亚北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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