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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合法性及其限制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发起人以其对外投资,即以在股权来源公司的权益出资,投资于拟成立的或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新《公司法》未将股权纳入列举的出资形式当中,但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公司实践方面,立法者都不应也从来没有否定股权出资形式。

    一、股权出资合法性分析

    (1)股权出资是资本自由理念确立的产物

    新《公司法》重新确立了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制度规则,意思自治已成为公司法律的基础和支点。资本将不再过多地担负债权担保的职能,股东的出资将更多地从有利于公司的经营角度去考虑,因此新《公司法》第27条中对出资方式的列举不是穷尽式的,具有经营功能的任何合适的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权当然包含于其中。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4条第二款更没有明确从反面否定股权出资。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相近似,既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股权出资,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股权出资的合法性当属无疑。

    (2)出资标的的法律标准及股权性质决定了股权出资是合法的

    关于出资标的的法律标准,有学者归纳了五方面的共同特征,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以及可独立转让性。

    虽然股东不能够凭藉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但可依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公司的财产,获取出资财产的增值,因此,其作为无形财产用于出资就具有了合理性。股权与现金、实物等出资标的物没有根本区别。因股权价值的实现要依赖于公司的经营和获利,因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当以股权进行出资时,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可通过证券交易市场的集中竞价机制确定价格;如果是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可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价格或通过评估机构来确定价格。除上市公司自由流通股外,其他形式的公司股权转让一般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受限制的股权就不可转让,不可用来作为投资方式。只要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了对这些股权的限制,还是可以转让和投资的。所以,“可依法转让”这一要件对股权出资来说也应不成问题。

    二、对股权出资的限制

    股权出资一般不能为新设公司提供可以直接占有和处分的财产,新设公司只享有出资公司的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的价值要根据出资公司经营的状况和股东可分配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来确定,且股权价值量的评估也较其他现物出资有更大的难度,往往可能出现准确度较低的现象,对新设公司的资本稳定构成直接威胁;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规模限制,股权出资可能出现转投资虚增资本的现象,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进一步导致公司信用的丧失,加大债权人经营风险,出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股权出资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并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因此,我们在承认股权出资的同时,必须同时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证股权出资不至于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

    (1)严格限定股权出资的条件,避免出资自由带来的风险。

    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是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可自由转让的股权,出资人应对该出资股权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不可自由转让的股权或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转让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的形式,或在满足法定、约定的条件之后才能成为出资的形式。股权出资的来源公司应具有对.目标公司经营的有益性,作为出资的股权还应具有确定性、现存性。

    (2)确定股权价值确定方面应建立严格规范的评估、验资制度

    法律应单独订立股权出资的评估规则,该评估规则,应当在宏观上体现股权出资的强制性。在具体层面,规则中应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及评估假定等限定条件,以及特别事项说明、财务记账等具体事宜。以此确保出资股权价值的准确性。此外,还需要有严格规范的验资制度配合。股权出资的验资,应更着重于股权交接的问题。例如,需要检查评估报告是否客观准确、股权的价值是否经其他出资者认可等。

    (3)股权转让应完善出资和再出资的限制规则

    股权的转让包括出让和受让两个方面,出让方虽然具备了出让的条件,但是作为出资和一般的出让不同,要对受让方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受阻,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对股权出资做出比例限制,明确规定股权出资在整个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一个人将一项财产进行多重投资容易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对多个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从可转让性规制人手,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投资。

    (4)明确股权转移的条件

    股权移转应包括股权权属(证明形式如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变更和股权权能(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内容。实践中,当事人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只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又一客观原因。股权出资所涉及的股权转移制度设计首先要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在股权出资关系成立后,如适用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的规定,即在权属变更登记后发生股权转移,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因为如果出资人在出资关系成立后,仍享作为出资的股权,如出资人将该股权再卖给第三人,或股权来源公司拒绝作权属变更登记,公司将不能获得作为出资的股权,这显然不利于稳定出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股权出资情况下,股权的转移应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完成:双方签订有效的股权出资协议,将股权出资情况通知股权来源公司,来源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

 作者:黄广磊 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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