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存在瑕疵的企业的破产资格问题探析
一、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不实问题。
遇到这类案件时,当前有几种做法,一是对涉及到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进行了受理,二是对涉及到这类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这些企业存在着欺诈行为,企业法人在成立之初就是空壳,对于这样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然是以虚假的财务状况欺骗交易对手,损害交易对手的利益。三是有条件的允许这类企业破产,就是在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达到了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法定的最低数的前提下,当出资人补足注册资本公示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涉及到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这是因为企业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破产清算程序,允许这类企业在法律的监督下退出市场,这比企业不经清算就退出资本运营市场来说,更有利于保护社会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企业在其存续过程中,必须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
二、企业设立时出资额达不到注册资金的最低法定额的企业破产能力问题。
关于企业设立时出资额达不到注册资金的最低法定额的破产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该条规定明确了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破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领有了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投资主体民事责任问题和企业的法人人格问题作了规定,认定了这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首先应以现有规定的立法原则精神为司法审判的理论依据,大家知道,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的设立采取的是核准主义,决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虽然是工商部门依行政权来确定,工商部门一经核准,企业即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有关规定已赋予人民法院可依审判权来否定某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人格,这为审理这类案件、否定这类企业的法人人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私权领域里的民法保护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不进行主动的审查,但是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平等分配财产的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是企业破产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因此说,对于审理企业破产更大部分是对公权领域的某些问题的保护,主动的对企业审查申请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使被否定法人人格的企业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其投资主体承担其民事责任,这样做不但防止了恶意破产、防止了利用破产清算逃债,而且对于广大的债权人来说也更能得到一点点安慰;而如果说允许这类企业破产,势必造成许多人借破产来逃避债务,从而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破产虽已立案受理,但发现企业应被否定法人人格、不具有破产能力的,亦应当予以驳回。
三、设立人在申请企业破产前,将其未出资到位的出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减,申请减资后的企业资本金达到了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的情况企业的破产问题。
对此间题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变更注册资本是企业的权利,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的,只要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确认,企业核减注册资本的事实一经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减资企业应当补足减资,方可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规定了企业登记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处罚,因此出资人企图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减其未到位的出资的手段来逃避其核减前企业所欠的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这种行为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其目的是非法的。从公司法一般原理来看,公司不过是股东(投资者)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本身并没有最终的利益和责任,公司的盈余最终属于股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和通过经营而增值的财产,公司外壳下的利益和责任都是股东的利益和责任。如果说当投资入看到自己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公司的经营明显达不到投资的目的时,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选择核减注册资金的办法逃避债务,法律却不加以制止的话,股东以公司注册时投入的资金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的制度无疑会成为有些人逃避攫取非法利益的保护伞。
我们欣喜的看到我国的立法步子在加快,一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在制定中,我们期盼着未来的这部新法律能对我们讨论的这些问题做出规范。
作者:王先胜 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