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公民代理人”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职业公民代理人”的表现形式
一是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担当诉讼掮客,因其没有获得律师职业资格或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身份代理,目的是为了捞取代理费。这一类人把代理案件当作“生意”做,却没有法律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代理”身份作掩护。
二是个别常年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户”、老上访户,官司打多了,“久病成医”,对诉讼程序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这便成为了“代理”诉讼的本钱。这部分人多数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错误的,也正因此他们在法院的各场诉讼中往往是败诉的。因而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满意而长期申诉、上访,从心理上存在着对法院、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是一味固执地情绪对立。这一类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并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而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给法院出难题,发泄他们对法院、法官的不满情绪。
二、“职业公民代理人”的特点
以上两类所谓“职业公民代理人”因为均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素养,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是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因而他们在代理案件中往往会将错误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一方面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另一方面还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尤其是第二类公民代理人,他们往往利用代理案件的机会,将其对法院、法官工作的不满情绪传播给新的案件当事人,利用党和政府保护公民正当信访权利的法律政策,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职业公民代理人”产生的根源
一是社会因素。第一类人由于生计的需要。人要生存,而社会上能提供的就业岗位有限,这一类人往往利用其所谓“懂法”的长处赚取报酬以维持生计或补贴家用。第二类人产生的背景更为复杂,客观的说,这部分人在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往往处于社会的底层,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中大多数起初并非都“难缠”,由于自身应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有限、方法不当,加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等多方面的原因造就了这一类人。
二是法律因素。我国法律对公民代理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允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条件是经人民法院准许,但就哪些公民可以代理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虽然对“其他公民”进行了限制,但是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把审查权交给了人民法院,但这些人往往以当事人的亲属名义出现,声称没有收费。对于是否收费法院也不好审查,特别是对于第二类代理人,他们甚至就以公民身份要求代理案件,以信访作为要挟,逼迫法院同意其代理案件。在说服他们“不宜”作为公民代理人时,因无法可依,法院也力不从心,为了“稳定大局”,不得不同意其代理案件。
四、整顿“职业公民职业代理人”的对策
对于以当事人的亲属名义要求代理案件的职业公民代理人,法院只要审查他与当事人之间是什么亲属关系,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要求其出具户口登记簿或公安机关的证明;负有法律服务机构监管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延伸监管职责,将其他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审查任务承担起来,制定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条件、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接受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请求时,要求其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法律文书。这样人民法院就可以比较超脱地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避免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及时、高效、公正解决诉讼纠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商志强 闫同峰)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