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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的未登记宅基地能否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A申请执行被执行人B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执行标的额为63339.56元。2008年1月20日,法院向B下达执行通知书。3月6日,B到法院称不会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4月5日,法院将已冻结的B于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金及利息3246.45元续冻,并依程序扣划交付A。

    执行中,法院对管辖境内所有具备存取款能力的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以B之名开设账户的存款。2008年12月29日,法院依法对B住处进行了搜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物。

    A提出B行医30余年,且自有住房13间,完全具备履行能力。经查,B名下有住房两处,一处三间,宅基地证号为0069531,户主姓名为B,初始登记日期为1987年8月8日,由B居住(以下简称三间房);一处四间,宅基地证号为0069530,户主姓名为B,初始登记日期为1987年8月8日,2003年分家时交付由B之子居住,有分家单为证(以下简称四间房)。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能否对农村宅基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交付行为能否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成员身份享有的一种保障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保障,应给予特别保护,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合适,有违国家稳定农村保障农民权益的基本政策和立法思想。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法律如此规定,其用意不言而喻,就是通过对集体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处分能力的限制,从而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因自身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义务被强制执行,集体成员的基本性权利将得不到保证,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无从谈起。故不论是“三间房”还是“四间房”,都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基本保障性权利,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事实上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依据的就是法定依据与程序。从这一点来说,强制执行宅基地并无不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之规定,村民只要非出卖或出租宅基地的,便可再申请,强制执行不属此列。再则,出卖或出租为内部自愿行为,令其承担不可申请后果无可非议。但强制执行措施为非意思自由行为,如也令其承担不可申请之后果,不符合保障基本性权利原则,无法令人信服。综上,对B的“三间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问题,有意见认为,“三间房”和“四间房”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于B名下,依据特权法不动产登记主义,“三间房”和“四间房”宅基地使用权为B所有,对“三间房”和“四间房”均可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B及B之子有分家单,且其中的“四间房”已交付,虽仍以B姓名登记,不阻却“四间房”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B之子的效果。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及我国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明确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分家单显示,B与B之子分家的时间是在2003年,而该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B及B之子不可能于2003年就预知2007年会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的事故,从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转让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及B之子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履行的可能,双方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四间房”既已交付,交付行为又无无效之法定理由,“四间房”转让行为亦当生效。“四间房”已属他人,强制执行自不合法。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本案执行中,因B妻已亡故,儿女已成家单过,只需保留B生活必需品即可。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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