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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成年监护对象范围之扩张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目前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忽视了因身体或智力上的不足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这样一类弱势群体。如何参考世界各国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是一重要课题。

各国对成年监护对象的演变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癫状态者,即使这种状态有间歇,也认定为禁治产人进行监护;对不够宣告禁治产的精神病人以及浪费人,设立辅助人,对限定在特定的几种重要的法律行为须征得辅助人的同意或代理。新法国民法典将成年监护的对象扩大为:精神官能以及体能受到损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以及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采用司法保护、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方式对成年人进行照顾。

    德国民法典在1992年前对成年人监护采取传统的划分:对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所有法律行为均由监护人代理;对因精神耗弱、挥霍浪费、酗酒成癖或吸毒而被宣告禁治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进行监护,除特定行为——授权的“零用钱”、“独立经营”、“劳务关系”和“单纯获益的法律行为”,其他行为也需监护人的同意或代理;对未处于监护下的成年人,如因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特别是因为聋、盲、哑,不能料理自己事务的,设置保佐人。新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将成年监护对象修改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需要监护的人,采取设立照管人的方式,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思和权利。

    修法前的日本民法典仍然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方法,分为两种监护方式: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因本人、配偶、四等亲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实行禁治产宣告,其所有法律行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对心神耗弱及浪费人,作为准禁治产人设置保护人,其不得实施旧民法第12条规定的特殊法律行为以及家庭法院特别规定的事项。1999年日本通过修改法律,将监护对象改为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态的人、因精神障碍辨识能力显然不足的人和因精神障碍辨识能力不足的人3种,分别设立后见、保佐和辅助的保护方式。

    从各国对成年监护对象的演变过程来看,原先的监护对象主要是精神状态异常、浪费挥霍、酗酒和吸毒的人,现在监护对象已逐渐扩展到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态的人、因精神障碍辨识能力显然不足的人和因精神障碍辨识能力不足的人以及老年人。

我国成年监护的对象的扩展

    我国成年监护的对象应作出进一步的完善,除精神病人外还应将老年人、智力残障者、因身体障碍而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者纳入到保护范围。

    1.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有身心障碍的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大为增加。自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独生子女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子女无法负担双方老人的看护与照料。老年人因身心机能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的例子层出不穷,我国现行民法总论部分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应当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老年人的特点是随着年龄的增加而逐渐丧失意思能力或判断能力,对这部分老人设立成年监护,辅助他们进行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同时老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监护人应尽量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及他们对自己生活的自由决断。

    2.通常所谓的“障碍”,指个体在生理或心理上,出现了某种程度的伤残或功能缺陷,致使其与环境的适应和互动有了困难或受到限制,障碍可决定于个人对此缺陷的接受程度、抱负水准与生活目标,同时也因环境的容纳和接受程度而异。

    智能障碍者便是在智能与适应行为产生了缺陷,并且大多数情况无法因改变环境而彻底去除,只有靠社会大众广泛的接纳,尽量给予适当的教育、支持和援助,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构成智能障碍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智力,智力是用来描述个人才能高低,也是所谓的“心理能力”,指个体在学习、思维与解决问题时,心理上的运作所表现在行为上的能力。当我们说一个人是智能障碍者时,就是说他在学科学习和处理日常生活以及对周围事物的了解和环境的适应能力方面,比同龄人显得迟缓。建议这一类人群在我国法律上使用“障碍者”一词进行指代,是以尊重其人权为出发点,避免从用语上歧视他们。

    3.身体障碍者主要是指身体的某种功能丧失或具有一定程度的缺陷的人,主要包括生理功能残缺人(如盲、聋、哑)、植物人、连体人等。这一类人群中虽然心智能力尚佳,但由于生理功能先天或后天出现了问题,与正常人相比存在着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上的不足,所以仍然需要对其设立保护人帮助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植物人较为特殊,处于植物状态的认定应当满足:1.没有证据显示知晓自己及周围环境存在,无法与他人沟通;2.无法对外界的视觉、听觉、触摸及痛觉,表现出持续性、可重复出现、有意义或自主性的行为反应;3.没有了解及产生语言的能力;4.可有睡眠、觉醒的方式呈现规则生理时钟周期;5.保有完整或部分下视丘及脑干自主神经系统的功能,在适当的医疗照护下可以存活;6.保留残存的颅神经和脊髓反射(如吸吮、吞咽);7.偶尔的微笑、皱眉及哭泣,但不一定与外界刺激一致。植物人由于脑部受损丧失意志能力,而无法表达意思、从事法律行为,甚至没有能力决定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生器等事项。但植物人仍然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人,能够呼吸和消化,甚至还有恢复为正常人的可能。因此,对植物人必须设立成年监护人,并同时明确监护人的医疗上的代为决定权、财产管理权等,对与植物人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

连体人也是比较特殊、并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的群体,是源于一种极为罕见的、由单独的一个受精卵分裂而成的妊娠现象。医学上将连体人分为颅部、胸腹、臀部、坐骨、脐部、双头相连等类型,同时具有两个自然人的特征,或者有两个大脑或者有两个身体及肢干。他们可能是大脑意识能力相互独立但人体上某一器官组织相连,也可能是有一个独立完整的大脑但身体组织分为两个,不论从外观上还是从内部组织结构上来说,都不能说是两个相互独立、互不制约和互不影响的独立的自然人,也不是一个意志能力完全独立、身体组织正常的自然人。因此,对身体受到限制的连体人应当进行成年监护,由相应的监护人保护其行使合法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已有专门的《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对身体或心智上具有障碍的弱势群体进行单独立法予以保护。

    判断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首先应满足医学要件,即确定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性质、内容的精神医学诊断。在明确了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后,分析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辨认程度,这就是判断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学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理解容易有分歧,其确切意思应该是指“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指与行为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里前一部分强调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后一部分表达两层意思,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从事其他民事活动时,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不同情况具有两种行为能力,而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内是有行为能力的,超出这个范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种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民事主体的划分,而非对民事能力的划分,民事行为能力只存在有无之分,不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相混淆。2005年9月通过的《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对精神病患者使用“精神障碍者”一词,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体现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对精神障碍者人性化的保护和关注。作为民事部门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在对精神障碍者使用人性化的用语方面规定比较滞后。

    最后,特别强调的是对于生活态度不良的人——具有浪费习性、酗酒和吸毒的人,不应该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来。有的国家最初将这一类群体作为准禁治产人,主要是防止他们在意志薄弱的情况下肆意处分财产从而影响家庭债务的履行,于是对他们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但是现代成年监护建立的目标从由监护人的“管理”型转变为受监护人的“自治”型,那么由原来的保护家庭财产为目的变革为尊重自己决定权的价值理念,此时就不再适宜对浪费人、吸毒人和有酗酒习惯的人设立现代成年监护予以保护,而且浪费、吸毒和酗酒仅是一种生活态度和方式,与民事主体心智的健全程度无关,也不属于弱势群体,因此不需特别保护。

武汉大学法学院:叶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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