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细节正义的主旨与要求
一、小额诉讼的主旨:细节正义
在任何时候,效率在程序价值的位阶上均不能与程序公正相提并论,离开了公正与正义,效率没有任何价值,不公正对司法的不良影响永远大于低效率对于司法的不良影响。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不侵犯诉讼公正为前提,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反而会走向极端。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诉讼效率,它提供给当事人的是一种“粗糙”的公正。我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违反诉讼公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
程序公正具有三维因素:一维是事实因素,即一切法律制度都追求公正,但人们能做的只是不断地接近正义和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二维是诉讼成本;三维是诉讼时间。实际上的程序公正是这三维因素的相互折中。而小额诉讼程序以较少的司法资源追求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花费更少的时间与物力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更易于亲近司法,使程序公正的三维因素得到了合理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程序公正的实现,是程序公正得以完美的体现,避免诉讼的迟延对于程序正义的损害,避免程序成为阻碍当事人追求正义的障碍。
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诉讼的设立是以程序的简便吸引公民利用程序实现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更常接触的是一些小额案件,为了不使一般民众被繁琐程序与巨额费用排斥在司法之外,设立民众可以轻易接近的、使用的、合算的、人性化的温暖的程序制度非常必要。在实现正义的道路上,让社会主体不因“事小而不为”,更让社会主体不因“程序之烦”而不为,因为,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经济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而且还有更深刻的脱离具体主体的社会意义:一方面给予加害者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可阻止将来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所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诉讼作为一个程序设计所关心的并不是具体的主体的具体正义,而是社会中的细节正义,避免因细节正义的损害而伤及整个社会的正义基础,避免一些细小的非正义成为正义程序的漏网之鱼。
二、小额诉讼:程序接近的保障与杜绝滥诉
为贯彻程序保障的趣旨,除了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费用制度中规定减免诉讼费用等外,小额诉讼程序正日益成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制度,美国、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诸多环节都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使广大民众能方便地亲自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司法的简速化、大众化、平民化。
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极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每件小额案件才收取15美元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廉价地迈入司法门槛;小额诉讼程序严格限制律师代理,一般不允许律师代理小额案件当事人出庭,如此可以使当事人亲自参与到诉讼中,使当事人感受到程序主体性;小额诉讼程序可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温暖与人性化,我国台湾地区还专门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弹性期日规则”对此进行规定,等等。小额诉讼程序的这些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完备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与到诉讼中,既保护了当事人本人的权益,也深化了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与司法权威。
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危险,因而主张为小额案件设立繁琐、昂贵的程序,提高诉讼门槛,但这很明显会影响到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诉权。我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未必就一定会导致滥诉,某些学者的担心不过是纯理论的推导,实际上以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小额案件,细节正义的快速实现,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从某种程度上可以阻碍不良当事人的滥诉信心和冲动。当然,在程序设计上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应对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行为,各国对此都有所规定,比如严格限制同一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严格限制权利人以部分请求的方式逃避小额金额的限制等。另外,也可以程序设计应考虑程序权滥用的规制: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等;二是规定程序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比如胜诉方一般有权取得诉讼费用补偿。
三、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相当原则对小额诉讼的要求
当创设一项诉讼程序时,国家应保障当事人在此程序中所获得的收益与支出基本相当,具体到小额案件中,就是花在诉讼上的费用应与其请求的金额相适应,否则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所得到实体利益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程序利益相比不合算而放弃使用司法救济制度。
各国均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定在一个较小额度权利的争议之内,同时,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对当事人的小额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只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用,便可迅速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贯彻小额诉讼程序遵循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相当原则,各国均在多个方面加以注意:对国家权力行使进行限制,以提升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程序不利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例如日本民诉法第377条规定对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提起控诉(上诉),对被告反诉的限制与当事人上诉利益的限制也是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各国的通行做法;斟酌具体情形采用书面间接审理,不以当事人言辞辩论为必要;尽量一次解决纠纷,免去当事人多次出庭诉讼在人力、财力与时间上的不必要浪费,各国小额诉讼程序一般规定当事人在辩论期日应带证人及证据出庭,应提出所有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日本新民诉法第370条1项规定还要求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应完结审理;赋予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在彻底、详细查明事实将会导致与诉讼标的额显不相当时,审理法官可依自由心证确定裁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36条之14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会不计成本、穷尽一切途径“讨说法”,为公共场所的五角钱的厕所费打官司,为一元钱打官司,这些并不是什么稀奇事,当事人实际上就是为了“不蒸馒头争口气”。对于此类案件,我们没有必要关闭当事人寻求普通诉讼程序救济的途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更能信服裁判。究其实质,小额诉讼程序是遵循费用相当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设立的,假如当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应强求。为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功能得以凸显,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应使原告行使程序选择权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不应强行限定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日本新民诉法第368条2项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之际,应申述依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及裁判的趣旨。
总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一项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立,而更在于其所蕴含的诉讼民主、程序效益及程序多元化原则这些在司法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任何时候均不能忘记,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将那些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的程序障碍予以排除,使审判制度平等地面向所有人,避免人民因为程序的繁琐而远离司法。提高效率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不是为了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体的方便,更不能对公正造成损害。小额诉讼只能在程序上体现简易,而不能在实体权益保护上显得匆忙马虎,更不能限制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行使,一个正当的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为代价来换取程序的简洁,一个不拘于形式而又彰显正义的小额程序方是应该追求的小额诉讼程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许尚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