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中的法律维权
一、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
(二)消费者对网络产品仅享有极有限的知情权,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网络传媒来说,经销商则不能一一说明。消费者判定产品质量好次,大多仅凭传媒对产品的简介及几个简短产品画面,也就是说,完全是消费者凭着自身的感观或经验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对众多消费者来讲,对网络产品质量、性能了解是局部的、片面的,因此,包括因产品存在瑕疵等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难免发生。
(三)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难。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按照相关规定,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则在买方。现实中,网络购物在对邮资如何承担问题上存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这对法院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带来一定困难,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的困难。
(四)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对消费者来讲,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相对增加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
(五)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一方按照对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另一方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交付产品,购物过程即告结束,无过多环节。交易程序过于简单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旦诉至法院,将给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没有具体的约定;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四是异地调查取证将产生许多难以预料的困难。
(六)对网络欺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许多不法商家惟利是图,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打着“打折”、“跳楼价”等幌子,以款到付货、预付定金、支付邮资等为借口,以超乎人们想象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详实规定,什么情形下适用民法通则调整,又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刑法调整,未作明确界定。
(七)网络购物易引发隐私权纠纷。不可否认,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份额,将建立消费者信息数据库,根据消费者购物爱好、经济状况、上网习惯等不断将相关商品信息通过各种渠道送往消费者,以达到推销其产品的目的;或者将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出卖给他人,或者将消费者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篡改,或者盗取消费者卡中钱财等情形常有发生,这些都触及到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二、完善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严格的产品销售商准入制度和网络营运商认证制度。对消费者来讲,网络销售市场是高风险投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公司)理应设置更高的标准,并加强审查和严格控制。国家管理部门应从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货源组织、产品质量和价格、公司信誉、网络信息内容等方面进行严审,否则不得进入网络市场;对未经准入登记的个人在网络上发布销售信息,可由网络营运商进行设限,设置自动退出系统,及时予以删除。对网络营运商要建立“网络营运档案”,进入程序化管理。要求网站的所有权人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示明网站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三)要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全国消协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功不可没,这是不争事实。但消协本身受到权力的限制,如无裁决权、无执行权等,可见消协维权力度是有限的,消费者的权益不足以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处理拥有裁判权,对拒不履行国家判决和裁定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全国范围内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交由销售企业(或公司)注册地或销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理想选择,有条件的可在基层法院设立“网络法庭”,专门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对一时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由民事审判庭予以审判。
刘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