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点问题。而对于法人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学术观点。概而言之,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依据有:第一,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第二,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因侵权行为使法人人格权受损而导致的法人决策人员、职工的精神损害,只能由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而不能以法人名义提起请求权,不能以工作人员的感受作为法人的精神感受。
肯定说的主要观点为:第一,否定说的观点是错把生物上的精神损害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依据。第二,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以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和心理状态为基础的法人意志,只不过受法人支配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实现。第三,财产损害只要求赔偿就可以消除,而补偿人格损害的财产,则只是一种使法人的人格损害尽快得到消除的手段。因而,必须予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剥夺法人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是有失偏颇的。
(一)从法人精神利益及损害客观存在的角度看。精神损害作为物质损害的对应词,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减损的内容,两者都是无形损害。法人虽无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但法人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亦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等。
(二)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
(三)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来看。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基于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国家已承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从现实意义来看。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轻者使法人丧失正常的社会评价,影响法人机关和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重者使法人自下而上环境恶化,甚至导致其存续危机。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法人面临的不仅仅是竞争带来的物质损害,而且面临着竞争带来的精神损害。因此,为促进法人制度发展,从而使各类法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有必要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范围
(一)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考虑到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精神损害的特定表现形式不同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而是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据此,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如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首先应考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明显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上述四种责任形式无法弥补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时,才应考虑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2.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其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在考虑赔偿额度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对法人的精神损害造成的法人间接财产损失有多大,社会影响和对受害法人特别是法人内部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以及对社会的警戒作用等。
4.不以侵权行为造成法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原则。法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有不同的保护对象,二者不可互相替代。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充分保障非营利性的法人和精神利益受到侵犯而财产利益未受损失的营利性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与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的特点。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界限的,二者并不能相互替代,如以具体人格权类推方法救济一般人格权,就不能保护众多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而使法人无法得到民法保护和救济,因此,对于侵害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2.法人的具体人格权
笔者认为,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三种权利以外,下列法人的人格权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信用权,即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内涵比较宽泛。
(2)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经济法侧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
(3)法人的商誉权,即市场主体依法对其商誉(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享有的占有权和商誉不受侵犯的权利。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商誉权既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重要的人格权,商业诽谤行为实质上是对商誉权的侵害。侵害法人的商誉权会给法人在精神利益上带来巨大损失。所以,应在民事立法中对法人的这一人格权予以保护。
(4)法人的商号权。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维系和反映商主体的商业信誉,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商号权更具人格性。在商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因此,应赋予其遭受侵犯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谢肇荣 □ 肖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