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兼谈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构想
一、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相当抽象,法律条文对于债务转移的定义、种类等均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通说认为,债务转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转移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狭义的债务转移仅指债务承担。我国立法中的债务转移是指狭义的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就债务承担而言,又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全部转移”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异议,但对于“部分转移”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尚存争议。并存的债务承担实际上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按份承担债务,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这种情况视为保证的一种,并不作为债务转移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要把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债务部分转移的一种情况,实在不能让人完全信服,出现“部分转移”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的争议、由此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困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是法律后果不清晰,义务责任不明确。
对于债务转移之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者可能认为,当事人在转移债务时会十分明确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其用死板的法律条文去锁定法律后果,不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常常出现极不规范的债务转移协议,没有对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务、第三人承担部分债务还是全部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往往绞尽脑汁去解释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平衡协议各方的利益,尽量公正地分配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有明确债务转移之后各方权利义务的意愿,但由于没有客观的认定标准,使债权人容易错误理解自己以及第三人行为的意义,使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债务人也容易利用债务转移逃避债务;而第三人又常常“违心”地独自承担债务。这些原因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后果没有正确的认识,法院判决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既降低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通过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来完善债务转移制度
笔者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和现阶段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要弥补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不足,仅依靠法官对每一个债务转移行为进行解释是不够的,既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又不易维护法律的统一。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使法律条文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模式完善我国的债务转移制度。德国民法按照债务转移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债务人、第三人的不同义务和责任,避免了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足可以解决我国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
具体而言,笔者的思路是:
首先,以引起债务转移发生的是三方行为、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作为分类标准,首先将债务转移的方式确定下来。一个债务转移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按照统计排列分析,共有七种行为方式可能引起债务转移:①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三方行为;②债权人、债务人的双方行为;③债权人、第三人的双方行为;④债务人、第三人的双方行为;⑤债权人的单方行为;⑥债务人的单方行为;⑦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中,②债权人、债务人的双方行为(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⑤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债权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随后同意)、⑥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债务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权人随后同意)这三种情况如前所述属于广义的债务转移范畴,由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解决,不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调整范围。而⑦第三人的单方行为中,第三人如果是向债务人承诺承担债务,不能直接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三方或双方行为才能实现债务转移,不必单独作为一种方式;而第三人如果不是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而是直接履行债务,则是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的范畴,这种情况不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调整范围。因此,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以①(三方行为)、③④(双方行为)、⑦(单方行为中的一部分)这三类债务转移的方式来分别规定相应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然后,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是解决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再签订合同,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他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更符合债权人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的目的。从第三人角度看,既然其愿意为债务人承担债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债务,故无论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务关系,都对其没有实质性影响。至于债务人,需要运用一点实证主义的理论来看待。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往往不是为了让债务人脱离债务,而是为了增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债务人对此也十分明确。因此,如果法律的规定使债务人在债务转移不明确的情况下脱离原债务关系,岂不是帮了逃债者一个忙?当然,法律总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如果当事人明确同意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的必要。无论如何,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应当适当加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义务,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最后,根据权利义务分配的结果,明确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依据以上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在国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应当用法律条文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后的权利义务分配不明确时,应当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才能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参照德国民法,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不再承担全部或部分原债务,否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全部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在第一次提出权利主张前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承诺;若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承诺,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不再承担全部或部分原债务,否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全部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薛 锋 魏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