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成果及其权属的界定
一、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和类型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内容。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技术合同的交易内容,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容也不一定必然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内容,如就一般作品(不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商标等的创作和许可、转让等达成的协议,虽属于知识产权合同,但不是技术合同。
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技术成果一般所指类型予以明确,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对于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显然也应属于技术成果范畴,而且不排除将来再出现新的可以作为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对于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此,《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六种技术成果。
二、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界定
对技术成果权属的界定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因雇佣关系引发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争议;二是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
1.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因此发生的纠纷也相当多。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要准确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对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分别职工在职和离职两种情况进行界定。第二条第(一)项针对在职人员又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其中的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第二种情形是指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所谓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一般应理解为以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发展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必须是与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至于在本单位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关键要看是否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如不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则应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针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在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或者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虽然这两个细则属于行政规章,但可以在合同案件中参照适用。
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上,《解释》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这是因为,只有人的智力创造才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法应当首先保护的对象,至于物质性因素,虽然是基础性的,但可以通过返还资金等财产手段予以补偿。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不仅是“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物质条件,而且只有当“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方可被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2.因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的处理
对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解释》主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尚不明确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以技术成果出资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这类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有关法律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如何针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来准确把握,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顾及交易习惯,并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对技术的实施使用和权利所有不仅可以而且经常实际上是分离的,其价值估算难度也很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则上确认了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在此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二是关于因履行无效或者被撤销技术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此重新协议的,应当归于成果完成人。因为这种成果多为阶段性成果,其实施往往还要依赖成果完成人的后续开发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技术服务,从有利于实现技术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归完成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就委托开发合同而言,委托人订约目的就是希望获得并实施有关技术,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原则上可归完成人,但根据公平原则,由对方享有或者双方共享更有利于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可以判归对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享;判归对方的,应给予完成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采纳了前一种意见,这也符合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一般判断原则。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对委托作品的权属没有约定的,就归受托人。另外,这样规定也易于人民法院判断,具有可操作性。至于合同对方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问题,可以在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得到体现。
郃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