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保管箱引发的法律争议
顾客将物品放入保管箱时,顾客与超市到底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对此,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超市与顾客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按照这种观点,超市是出租人,顾客是承租人,租赁物则是保管箱上的一个单元。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超市对于作为承租人的顾客所使用的租赁物是不负保管责任的。如同已经出租的房屋一样,在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房屋后,如果该房屋内的物品被盗的话,承租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超市与顾客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是保管人,顾客是寄存人,保管物则为顾客放入保管箱内的物品。由此,按照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对于寄存人交付的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如果保管人没有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顾客与超市之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的理由为:第一,租赁合同的有偿性与实际操作不尽相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超市提供的保管箱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当超市提供的服务为无偿时,就无法以租赁合同来解释超市与顾客之间的关系。第二,如果将超市与顾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租赁合同的话,则将与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将超市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的话,顾客作为承租人反而将对超市提供的保管箱负有保管责任。这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将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是不恰当的。
超市作为保管人,其保管责任主要依据保管合同的性质加以判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两类:有偿的保管合同和无偿的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顾客的财物被盗时,首先应当判断该种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则超市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无偿的,除非超市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否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重大过失”与“保管不善”的认定,则是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王永亮 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