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三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手续
合同根据其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以划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凡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一定手续的合同,称为要式合同。其中,要式合同又分为法定要式合同和约定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称为法定要式合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只是当事人约定必须履行特定方式的合同,称为约定要式合同。在我国,所谓“特定形式”,主要是指书面形式;所谓“特定的手续”,主要是指经过公证、鉴证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批准。
那么电子商务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电子商务合同属于何种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显然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不同,这是因为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记载着合同内容的数据文件是存储在磁、光等介质中的,而非传统的纸质介质。但这不能成为否认电子商务合同为书面合同的理由。因为,我们虽然不能凭借感官直接获悉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但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设备在计算机屏幕上还原数字文件所记载的文字和图形。书面形式的本质属性不在于其存储的媒介,而在于其是否能以“有形、可见”的形式反映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应当承认电子商务合同是书面形式的合同。
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问题,接下来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行“特定的手续”呢?如果需要,是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且是怎样的手续呢?笔者认为,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并且考虑到我国互联网运行的现状,应当通过立法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
这种“特定的手续”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的登记备案。设计电子商务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1)首先应当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合同双方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后应当将合同内容的电子文本共同登记并保存于该认证机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功能不限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登记备案,还可包括签发电子商务证书、产生及管理电子签名的“公钥”等,该机构应当在保证电子交易安全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2)电子商务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登记是该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电子商务合同的登记备案并非是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由法律设定的必须履行的手续,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备案”。(3)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合同均需登记备案,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比如:合同标的达到一定数额、合同标的物为某些特殊商品、服务)的电子商务合同才需要登记备案。(4)对于同样内容的传统合同与电子商务合同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传统合同的订立必须履行特定手续,则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仍应适用。如果该规定系登记或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则不必再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了。
二、电子要约、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以电子要约、承诺进入某一系统的时间为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
对于合同法规定的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该如何理解,究竟是收件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还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因特网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邮件服务器?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系统”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不拥有独立邮件服务器的单位或个人,该类主体由于其财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没有自己的邮件服务器,而使用ISP提供的邮件服务器。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系统”究竟是指收件人的计算机终端还是ISP提供的邮件服务器?如果是指计算机终端,则收件人从ISP提供的邮件服务器将记录电子要约、承诺的电子邮件下载到其计算机终端上的时间为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是指ISP提供的邮件服务器,则记录电子要约、承诺的电子邮件进入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第二类是指拥有独立邮件服务器的单位,对于这类收件人,以电子要约、承诺进入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似不存在疑问。综合考虑二类收件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对“特定系统”的范畴予以限制,即明确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必须是某一邮件服务器(包括ISP提供的邮件服务器或收件人自己拥有的邮件服务器),而不能是其计算机终端。因为如果允许其指定计算机终端为“特定系统”,则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将取决于收件人下载电子邮件的时间,如果收件人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打开其电子信箱并且要约、承诺未规定期限,将会使要约、承诺的效力长期处于未定状态。
三、电子要约是否能够撤回和撤销
有学者认为:基于电子商务合同信息传递的高速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应以要约不能撤回为妥;而电子要约的撤销应当是有时间和机会的,应予准许。笔者对于电子要约可以撤销的观点表示赞同,而认为电子要约不能撤回的观点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在贸易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的今天,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时候,难免有考虑不周或者市场发生巨大变化等情况的出现,如果不允许要约人对要约进行丝毫的变动,甚至撤回要约,不仅于要约人不利,而且有时也会使受要约人遭受损失。第二、电子商务中要约撤回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存在。当今因特网上利用电子邮件传送信息的过程并不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迅速和可靠,至少以下两方面的情况经常发生:(1)网上信息的传递路径具有不确定性和极大的复杂性,一次信息传递可能经过大量的ISP服务器和网络线路才能到达目的地,这些服务器或网络线路都可能发生故障;(2)网络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时常遭到黑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此外,普通消费者往往利用免费的电子邮箱账号发送包括要约在内的电子信息,网站为此类免费电子邮箱用户提供服务的质量因其免费性较难得到保障,记载要约的电子邮件有可能不被及时发送。因此,电子要约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一经发送即可迅速到达收件人的“系统”之中,但亦可能存在要约迟延到达受要约人的情况。可见要约撤回的现实可能性在当今的网络环境下依然存在。法律的规定应当周延,对于此种发生几率虽然不大但仍存在的情况,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
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