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寄存物品的法律关系初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超市的声明。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超市存包处不允许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实际上是合同法中的要约行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超市为了方便消费者,方便管理,设立存包处。超市存包处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服务目的,认为不能或不需要保管贵重物品,发出订立保管合同但不保存贵重物品的要约,从这个层面上讲该要约意思表示真实、确定(具体),并未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符合合同法中要约的规定,消费者在存包前(即订立保管合同前)应该了解要约的内容,考虑是否接受该要约,继而与超市达成保管合同,故消费者一经将寄存物品交付给超市存包处,就表示消费者作出承诺,接受了超市要约的内容,消费者与超市的保管合同成立,双方都要受到要约内容的约束。如果消费者要求或声明(必须向超市明示)寄存贵重物品,则构成新的要约,只有在超市接受或许诺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保管合同,否则则视为没有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一旦消费者交付寄存物品,则以超市的要约为合同内容。此外,超市规定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消费者应支付相应费用,也属于超市对保管合同的期限作出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消费者就受到此条的约束。在整个保管合同过程中,超市并没有强加消费者把物品寄存到其存包处,消费者可以自主的选择存包或者不存包,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超市声明的部分内容又有逃避责任的表示。存包处一方面声称自己的存包处只具寄放作用,另一方面却又声明最高赔偿限额。笔者认为超市声称自己存包处只具寄存作用,就是不想承认双方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但同时又规定了赔偿限度,只有在构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有承担丢失责任和赔偿义务的责任,超市愿意承担责任,但又不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此条声明就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之嫌。从客观事实上看,超市发出订立保管合同的要约,消费者接受要约内容,交付寄存物,超市发给消费者领取凭证,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因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就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超市当然要承担丢失包、物的赔偿责任。有的人认为超市保管包物是无偿的服务,超市可以依此作为不赔偿或少赔偿的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又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市的保管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我们可以做进一步的分析探讨,超市的保管行为表面表现为无偿的,但超市的设立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那么其设立的附带性服务都会计入营业的综合费用中,那么其保管行为的成本要通过销售行为来支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视为保管行为是间接有偿的,则超市必须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也应当为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保管合同无偿不能成为超市不赔偿或少赔偿的抗辩理由,只能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的损失不赔偿的依据。
超市在存包处所做的声明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正因为格式合同易给处于弱势的相对方带来损失,所以立法对其做了较全面的规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个层面上讲,超市所做对遗失商品的最高赔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易使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拟订的格式条款中,规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免除或至少是减少了自己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消费者要求按丢失寄存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的权利,此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超市丢失了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则应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超市与消费者双方订立的保管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不足,超市没有也不可能履行核查消费者包内物品的职责,同时超市又不可能完全保证保管物品的职员尽职尽责,一旦出现存包处职员监守自盗的情况,超市和消费者将不得不陷入事实的纠纷中,超市有必要完善其存包的管理。有学者建议,超市可以仿效集装箱运输给保管的包物加上封条,这样既花费代价不大,又可防止不必要的麻烦出现,是非常可取的一种做法。
周新军 景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