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帮工”的法律认定——透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
A没有维修资质且未经自己公司D的同意,经B公司部门经理C私下介绍,口头约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为B公司帮忙有偿维修机器。在维修过程中,A不慎被机器挤伤,B公司及时将A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一切费用。A治愈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遂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生效后发生,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出现了三种观点,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有偿帮工关系”,按照《解释》第十四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按照《解释》第十一条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按照《解释》第十条处理。
本案中的法律难点是:《解释》第十四条怎样准确理解?其中的“帮工”是否包含“有偿帮工”?“有偿帮工”是否为法律认可?在确立“有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具体归属时是否需要转化或细化认定?
二、第一层分析:有偿帮工关系并非现行法律认可的法律关系,必须转化为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等进行认定
帮工,顾名思义就是无偿地提供劳务,几大权威汉语词典都这样解释和定义。帮工本身是一个生活概念、口语化概念和笼统的表层概念,必须在法律中得到落实和转化。《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和认可“义务帮工”概念,但没有认可“有偿帮工”,原因在于:有偿帮工的情形和归责方式是复杂的,由于其有偿性,不能类同于义务帮工的归责和处理原则,应当转化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甚至是委托关系处理,否则不仅在法理上陷于混乱,也将影响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的处理。《解释》的精神和解释体系是一致的,第十四条的“帮工”与第十三条的“义务帮工”是一个涵义,都是指无偿地提供劳务,不能前后矛盾。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目录中,明确标明第十四条的内容要义是“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以,《解释》第十四条中的“帮工”,其涵义不包含“有偿帮工”。
三、第二层分析:A为B公司修理机器是正式的承揽关系而非朋友之间私下里帮忙的行为
表面上看,A是基于朋友C的关系为B公司修理机器,但实质上,C是B公司部门经理,代表着B公司,而且A修理的也是B公司的机器。对整个事件的认定,不能被二人的朋友关系所迷惑,事件的实质是个人为公司修理机器的正式的、市场化的、有偿的、带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的承揽行为,不能因为其口头性的约定以及A是经过C介绍而修机器这两点表面上的因素而否定。承揽关系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经朋友介绍的,也可以是公司自己聘请的。本案与朋友之间私下里帮忙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用朋友之间帮忙修理电脑来类比技术人员为某公司修理机器,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四、第三层分析:不能因为维修人员没有资质或技术不精就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行政法调控不影响民法法律关系的认定
能否因为本案A没有专业的维修资质和证书,就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资质的有无是行政法领域调控的范畴,对没有资质的人员揽私活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应当影响民法侵权领域中承揽关系的认定。现实中,送修或请人上门维修的情形极其普遍,有多少维修店的维修人员有正式的资质证书?面对如此广大的维修领域,国家又设立了多少资质考试或证书?我们能仅仅因为没有资质就否认如此之多的承揽关系吗?如果把这些没有资质的承揽关系都认定为有偿帮工,并类比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的归责原则处理,则所谓的“被帮工人”的义务和责任急剧加大,必然导致违背常理和常识的结论发生:上门维修大家电的维修人员因自己过失造成自身伤害,“被帮工人”负全部责任?!
正因为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所以《解释》没有认可和规定“有偿帮工”,而认为“有偿帮工”应当转化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进行处理是不言自明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著名法学家王家福、谢怀栻先生撰写的《合同法》一书第254页明确指出,承揽合同的所涉事项适用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修理。就维修生活资料如家电、电脑以及生产资料如机器而言,送修和上门维修在法律关系的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承揽关系,只是就上门维修而言,被维修方在现场的配合义务、注意义务加大,维修方也有不得破坏非维修物品和被维修方环境等义务。维修人员有无资质,是工商部门和行政法关注的事,在民法中在所不问。
五、结论与深层次问题
合同法上,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甚多,但在侵权法中,与维修服务相对应的,与生活中的“有偿帮工”以及笼统意义上使用的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相对应而且可以定位或细化的,主要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和委托关系等。作为一个侵权案件,A为B公司有偿维修机器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第一不可能是委托关系,因为A没有以B公司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也不针对第三人;第二不可能是义务帮工关系,因为义务帮工关系是无偿地提供劳务,偏向于非专业技术性的工作;第三不可能是雇佣关系,因为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A独立依靠其技术进行工作,一次性(修好后)领取报酬,B公司只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控制,维修过程完全由A自主。所以,本案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适用《解释》的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的分析对解决生活中普遍的“有偿帮工”现象的依法转化和确认问题,准确界定侵权法中容易混淆的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委托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或许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规范维修市场(承揽关系的一个方面),推进行政部门在专业资质方面工作的开展也可能是有益的。至于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合同关系和侵权法领域中法律关系之间是否需要转化,以及怎样合乎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转化的问题,因笔力和能力所限,深切盼望引起同行们的关注,共同作广泛而深入的研讨。
杨士海 陈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