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法律分析
?案例二? 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保单形式是自保单起始之日起装货预承保。B公司后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货损,货运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将该免责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B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因车辆倾侧而有损坏。保险公司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后,遂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三? C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递送发票、样品、配件等,快递公司印制在运单背面的赔偿条例注明:“贵方所托运物品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公司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如有遗失均按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随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C公司的4件样品在由快递公司递送过程中不慎遗失。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效力问题。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只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情形。笔者认为,解决这类纠纷无非有以下几种方式:1.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2.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被保险人未就此履行如实告知、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如果第三人以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第4种方式有合同法第四十条为依据,本身不存在争议。以案例三为例,运单背面印制的赔偿条例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在赔偿条例中要求托运人以保险方式获得赔偿,其实质是在推卸其对托运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因为是否投保是托运人的权利,这与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快递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另几种方式的取舍,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一探讨: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都可以自由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案例一、二中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还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这种情况能否参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作处分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必然结果,而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并未使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转化为现实,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按约履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实际是以现有利益换取期待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刘宗荣所喻,是“以一只手上的鸽子,换得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一只手上的鸽子”指因保险给付所生的损失,“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指保险人的代位权。而被保险人在此时如果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必然导致保险人代位权的落空。因此,笔者认为,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权的实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十分必要,但若将此项规定套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处理则显然不妥,保险人不能仅仅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对保险人的效力
这是上一个问题的延续,因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必然会涉及保险人对第三人代位权的行使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对保险代位权本质的认识有关。
保险最基本的固有职能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其设立的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笔者认为,为使被保险人所领受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免责之约定,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这是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所作的免责约定使二者产生了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权,那么第三人也同样有权依据免责约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赔偿金,无异于左手为保险给付,又自右手请求返还,被保险人想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的愿望必然落空,这显然有悖于设立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初衷(这与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同理)。
也有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对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不能以免责约定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我们知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义务又分为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毫无疑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反对的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约定义务。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确使保险人丧失了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可能性,但这并非是对保险人设定合同义务的结果,因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保险人当然无权行使代位权。可见,免责约定并未对保险人设定依法可为之而依约不为的约定义务,而只是使保险人产生了依法不可为而不为的法定义务,这显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规范的范畴。既然保险代位权本身都不存在,再谈免责约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约束力问题就显得多此一举了。因此,案例一、二中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均无权向货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
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及通知义务
保险法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要求投保人(在本文所举案例中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所应告知的当然是足以影响保险关系的重要事项。所谓重要事项,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数额的危险情况。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将导致保险人无法取得保险代位权,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终极风险,笔者认为,该免责约定应归入必须告知的重要事项。国外立法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保险法中必须告知的事实就包括“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当然,如何判断“重要事项”,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难以确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定,不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所以,案例一中A公司在投保时如果保险公司对该事项提出询问,A公司必须将免责约定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不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还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意味着第三人将不再受到被保险人的责任追究,这可能导致第三人在处理被保险人事务时谨慎程度的下降,不利于第三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案例二中B公司没有将免责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对于保险关系影响重大,必须区别情况处理:(1)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2)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同意继续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
游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