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
一、国外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美国商法认为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原则上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作为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日本、瑞士民法规定原则上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作为例外,超过法定回复期间(瑞士为5年、法国为3年、日本为2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可请求回复之人除动产所有人外,还应包括对动产享有本权之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人等。与回复请求人相对之人为被请求人,指赃物的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当然,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其动产的请求时,须以该动产现今确已存在为前提,若回复前该动产已灭失或因没收而丧失所有权时,则回复请求权不但归于消灭,而且也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言。
关于回复请求期间的起算,按照各国立法及实务,通常从被盗之时起计算。另外,回复请求人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因属于除斥期间,所以没有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超过回复期间,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人请求回复其物。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受让人须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这里的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早市、夜市及庙会、展销会等;(3)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取得的受让物。
二是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时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善意,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所谓善意,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关于善意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而言,就是基于物权变动中的动产交付制度,建立动产物权占有推定规则,以此来确定受让人“善意”与否。客观上,受让人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了解和信任而与非法处分人为交易行为,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如无恶意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主观正当,为善意取得物权。这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任何情形下,占有推定均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完全要求原权利人承担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对于原权利人而言有一定的困难,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原权利人如果不能直接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而证明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如有下列行为,也可推定其为恶意:(1)受让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2)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物权而无正常理由的;(3)受让人可以提供但拒绝提供无权处分人情况的;(4)无权处分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受让人过失未能得知的。
三、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三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我国没有专门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只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所体现,但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态度。一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二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三是没有明确善意购买赃物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却体现了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利益给予保护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单位进行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主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
肖丕国 祁圣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