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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著作权制度就是人们在促进知识产品生产与传播中平衡各方利益以求得最大社会效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当然,我们承认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但对这种私权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知识产品的生产和传播。保护不足,则创造者的热情将会随智力创造成果收入的减少而减少;保护过度,知识成果的传播受到阻碍,从而使创造者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成本增加,作品的使用者也会陷入动辄侵权、信息获取量严重不足的境地,同样不利于知识的生产,也不利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推广。著作权法的历史就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之间不断打破平衡又不断寻求平衡的历史。

    那么,这个平衡点如何确定呢?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权利配置说”从经济学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科斯对于权利冲突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权利的相互性。科斯在分析公害施放者对其引起的公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时说:“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也就是说,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造成同一种行为产生的两种权利及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日益增加,这种权利相互性的状况是事实上存在的。我们不仅要确认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还要不断地根据社会利益或两种权利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的大小考虑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

    如果承认权利的相互性,我们就会发现,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给某种权利以绝对性的救济方式是不妥的。在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的思路总是认为,无论侵害来自于何种理由,首要的是保护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所以,法律选择的第一救济手段是停止侵害。按照权利的相互性原理,人们是否可以更进一步地接受这样的观念: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考虑侵害行为者的社会利益更加重大,而予以忍受,并以获得一定的补偿或救济为满意呢?

    用这一理论来考量数字技术下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使用人利用作品权利的关系,我们看到,由于数字网络时代信息纷繁复杂,人们接触作品的手段更加容易,机会大大增加,为某一特定目的对大量作品进行重新的编排、加工,或是仅收集编入不同的数据库,这样的行为已经十分普及并对社会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面对海量信息和无国界的网络世界,按照传统著作权法中取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同意才能利用作品的要求已经不可能。这时,还将权利冲突时的初始权利仍然配置给权利人,是不现实也没有效益的。考虑到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传播,作品只有传播才能造福于社会,以及人们学习、利用知识产品的需求,将初始权利更多地配置给作品使用人,放宽对作品授权使用的要求,转而加强对使用者进行有偿使用的管理,使使用者能够合乎自己意愿地、有偿地利用作品,而创作者在授权许可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能取得经济上的补偿,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益的制度安排。

法学博士 黄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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