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车失车”应统一规定赔偿额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相关规定和做法。如大陆法系中对场所保管的保管责任,区别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赔偿方法,以防止一些经营人不堪负担的赔偿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1953条第3款对场所失窃的赔偿规定,对旅客所负的损害赔偿,除了低于协议的限度外,限于相当住房日租金的一百倍。而存车关系类似于场所保管又有别于场所保管之物(存车场并不完全控制汽车),因此,可以参照此类规定,规定相应的赔偿额,赔偿的数额以存车费为标准,一般以500倍为宜,即存车费为30元,则赔偿费为15000元;存车费为5元,赔偿费为2500元。对于免费存车场,由于其保管费用已包含在服务交易所获利益之中,可以参照同类存车费的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统一规定赔偿数额的好处,不仅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更主要的是均衡了存车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它降低了将存车作为保管关系而存车场不堪重负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促进存车这项公共事业的发展,方便存车人;同时无形中又规范了存车场的管理,解决了将存车作为租赁关系而存车场不负赔偿义务,存车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同时又解决了“约定说”不足,使停车场单方规定的“霸王”条款失效。因此,可以说对存车关系中的双方都是公平的。
张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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