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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照传统民法上处理无效合同后果的理论,凡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一律作返还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的大小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如果过错大小相当,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而今天,由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极大的缩小,且造成合同无效往往单方原因少于双方原因,也即所谓无过错一方或过错相对较小一方,并非完全不知道合同存在一定的违法性,而是放任无效后果的发生,存有侥幸心理,希望能够蒙混过关。因此,当前和今后,应当注意的是:

    1.对于有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应当适用可撤销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再适用合同无效的返还原则。

    2.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不应适用返还原则,应当折价返还。

    3.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4.对于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适用返还原则。例如在期货交易中,只要交易指令已实际入场成交,交易结果即应由客户承担,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将交易后果转嫁到期货公司一方。

    在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时,还应当正确认定与适用返还原则,对于特定物,以及返还原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而对于其他案件,例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吴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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