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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版权人(包括版权所有人和授权使用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同类版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平行进口的载体是合法来源的版权产品,但是因其进口行为未经版权人的授权而存在一定的瑕疵,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是:第三者即平行进口商进口并出售同类版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版权人版权的侵犯?

    欲对版权的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就需要对平行进口产生的动因进行分析,结合国际社会对平行进口的一般态度,在权衡各方利益后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国际贸易中,某项版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润的驱使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进口商与版权人或相关的被许可人就同一版权产品争夺市场的局面。就此看来,平行进口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于同一版权产品在不同国家间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对这一价差的追求正是平行进口商从事平行进口贸易的内在动力。

    平行进口涉及到制造商、经销商、进口商、消费者和社会相互交织的利益。从积极意义上说,平行进口打破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凭借知识产权对市场形成的垄断,引进竞争,迫使生产或销售者调整产品结构和营销渠道。在支付了同样的关税后,平行进口的商品售价仍然比本地销售的同种品牌的商品低,这样可以减少消费者的购买成本,对社会公众是有利的;然而,平行进口商无偿利用进口国独家经销商先期投资和广告宣传而带来的商誉,这对独家经销商是不公平的。就此来看,平行进口在实质上体现为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矛盾,对平行进口所采取的不同立场,反映了不同国家的不同价值取向。

    就理论层面而言,支持抑或反对平行进口,其实是反映了对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穷竭原则两种思想的互不兼容。长期以来,版权的地域性被作为禁止平行进口理论依据的有力武器,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个主权国家法律的产物,版权权利的适用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得到承认,而平行进口显然是对国内相关权利人依国内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禁止。然而,随着自由贸易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消除利用知识产权等设置的贸易壁垒的呼声日益加强,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运用,人们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人在首次销售产品并获得利益后,其权利就被认为用尽,即丧失了对该知识产品的控制权,故而,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就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无疑,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而阻碍商品自由流通的负面效应。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弱不一,目前国际社会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分歧很大,实践中,不同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不同的策略,各行其是,或者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或者以权利穷竭原则允许平行进口,或者兼而用之,正因为如此,TRIPs 协定对该问题持回避态度,留待各个国家自行决定。

    我国版权法也未对版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是非的判断,然而,随着WTO成员国市场一体化和商品自由流通步伐的加快,平行进口问题已经并且必将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端不可回避地摆在我们面前,在尚无法律明文调整的情况下,司法如何首先作出回应?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

    一、对版权的保护力度要在遵守TRIPs协议的最低限度内,定位于发展中国家,立足点应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相一致,逐步加强。关于这一点,一些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已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如美国是经济技术强国?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于促进自由贸易?而新加坡则为巩固其在国际贸易中的有利地位?对平行进口采取宽容的态度。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技术力量相对薄弱?需要引进大量国外先进技术来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我国总体上是技术引进方。如果平行进口被视为非法?则不利于我国以较低的成本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再者,中国几千年悠久的文化传统中并没有强烈的权利意识,经济发展和人均消费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若要中国的版权法在满足有关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情况下,发挥其在法治语景下的现实效用就不宜脱离实际而盲目拔高标准。 

    二、考虑到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消除而不是建立贸易壁垒,为与TRIPs协议基本精神相吻合,使进口权不成为版权人进行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的借口,司法裁判应对以进口权的规定来对抗平行进口的行为加以规制。

    三、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大多对平行进口采取宽容的态度,即便是一向对平行进口限制得非常严格的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背景下,其立场也有所缓和,如美国最高法院在Qui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V. 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 Inc.平行进口案中,确认此案中平行进口的版权复制品不构成侵权。还有,一直实行权利区域穷竭的欧盟(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部推行贸易自由),近年来也呈现出将其贸易自由化范围扩大的态势。所以?从总体上来看?允许平行进口行为是顺应了国际潮流。

    至此,笔者对版权平行进口的基本倾向是:著作权法应允许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对权利穷竭原则加以肯定。具体而言,不论是原在进口国合法生产销往国外又复进口的版权商品,还是在国外合法生产并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根据权利穷竭原则,只要在国内获得了版权保护的版权人已经对这些产品的首次销售获得了必要的报酬,就丧失了继续控制该商品进一步流通的权利。另外,由于平行进口商并非版权人拟定的销售网络中的成员,因此只要版权人在其销售合同中或者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明示反对平行进口的主张,则平行进口商不必遵守、执行或者采取版权人规定的销售办法,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定位。 

    允许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赋予平行进口应有的法律地位,顺应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版权的保护标准上逾越国情所造成的与实践脱节的负面效应。至于平行进口可能产生的恶意竞争而给相关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弥补。就权利人而言,也可以预先与经销商订立禁止转售条款的形式来减少和避免平行进口现象发生,不过,这种禁止转售条款必须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市场垄断和价格垄断的又一翻版。

    当然,也不能对版权的平行进口作片面化理解,尤其是以下几个方面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其一,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是合法渠道进口的真品,如果是非法途径获取的假冒产品,自然不产生平行进口的效力。其二,违背我国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版权作品,不论其来源如何,都应禁止进口。其三,权利穷竭特指“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即版权人授权的经销商完成第一次销售并获取相应利益后,版权人对版权产品的再次销售无权控制的状态,至于版权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不会“穷竭”。

程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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