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限定于被告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的,当事人对该移送裁定无上诉权,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来的案件,原告对移送裁定提出异议已毫无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无权对移送来的案件再次移送,也不能基于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再次将案件移送,否则会给原告规避管辖法院、法院推脱案件留下可乘之机。
2.“管辖恒定原则”要求,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案件取得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至终由其管辖(法院依职权和依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将案件移送的除外),不因情况的变化受其影响。“管辖恒定原则”对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当然具有约束力,被追加的原告只能参加到案件诉讼中来,而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从以上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提交答辩状期间的规定来看,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被告,而不能是原告。因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的,至于被告何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只有被告知道,原告是无从得知的,也就更无从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一未知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了。
韩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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