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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均无权单独变更子女姓名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从而引发对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案件日益增多,已引起司法界的重视。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笔者通过在审判实践中的积累,试图对此问题作一分析。

    首先,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权利,更主要涉及子女的权益,应考虑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简单考虑变更子女姓名对父或母的利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对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对自己姓名的意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其次,对于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不征求其意见,应责令恢复原姓名。否则,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既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又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的姓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姓名改变也是不当的,如对方提出异议,应恢复子女原姓名。对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面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的,亦应恢复原姓氏。

周瑞生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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