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关系
此种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差别、有什么差别、两者并存时应当如何行使等都值得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予以关注。下面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
一、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差异
1.性质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而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
2.主体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是所有人、共有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他物权人享有,但是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人可以并非上述主体。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乙进行转租,此后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如果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丙不返还该房屋,乙有权行使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显然乙仅为租赁权人而非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过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以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发生此种请求权,当事人应当依据其他的法律规范要求返还标的物。例如,在我国,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要求返还租赁物。
3.针对的义务人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针对直接占有人行使,也可以针对间接占有人行使,只要其占有为无权占有;但是,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合同的相对人行使。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合同中禁止乙进行转租,结果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当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甲只能针对乙行使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赋予的返还请求权,他不能针对丙行使该权利。虽然甲有权要求乙将其针对丙享有的返还占有请求权让渡给他,但甲必须等到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才能行使该请求权。但是甲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直接针对丙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为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乙并非合法的占有人,而丙的占有的合法性仅仅是相对于乙而言的。
4.能否适用公示原则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人可以利用公示原则中的登记的推定力与占有的推定力进行所有权的推定。占有的推定效力也称“占有推定力”,它是指动产物权经过交付的,推定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权利的效力。占有人无须对其权利的存在加以证明,应由对此有异议的人通过反证推翻。而登记的推定效力也称“登记推定力”,它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一致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体现为以下两点:(1)推定登记物权应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其具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2)在物权变动中,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但是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此种推定。
5.举证责任不同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原告提出租赁权返还请求权则必须证明以下几点:首先,其为出租人;其次,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必须证明:首先,其为所有权人;其次,被告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被告应负有证明自己的占有具有正当权源的举证责任。
6.诉讼时效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08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要么适用30年较长的诉讼时效。如依据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而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源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经过30年时效期间后消灭。但是,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
7.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同
由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对物之诉,因此,任何受让该标的物的人均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拘束力所及;而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仅对那些承受合同权利或义务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的拘束。例如,当出租人甲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后,如果承租人乙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丙,则出租人甲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对丙进行强制执行,即便第三人为恶意的。但是,如果当甲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时,其提出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除非受让租赁物的人为善意第三人,否则都应当受到该胜诉判决的拘束。
二、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存时应当如何适用
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并存时,权利人是仅能行使其中之一还是有权自由选择,我国理论界与实务未见深入探讨。该问题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却存在极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仅享有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将排除其作为所有人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说的倡导者为德国著名物权法学者L. Raiser,他认为,所有人就其所有物本于有效的债权契约而交付给相对人,就表明了他以自己的行为自愿地限制了所有权,因此,在该有效的债的关系因期限届满或解除等原因而消灭时,就该物的返还关系也应当受到债的关系的拘束,所以,物的所有人只能主张债的返还请求权(即基于租赁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能另行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在债权契约无效的情形,所有人仍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外,并非与所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人,但仍然属于有权占有系争标的物的第三人时,此种对所有权的限制依然存在。例如,甲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其汽车给乙,并将汽车交付给乙使用,不久该车被撞坏,乙依据与甲之间达成的协议而将汽车送往丙处修理,在乙尚未支付修理费而取回该车之前,甲以乙支付价金迟延为由解除了契约。依据Raiser教授的观点,虽然丙并非甲的买卖契约相对人,但是其取得对该车的占有是基于与乙之间的承揽合同所致,而乙将汽车送往丙处修理也是依据其与甲之间的协议,所以丙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甲不能对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便丙的继续占有因甲乙买卖合同被解除而成为无权占有时,情形也一样。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但是一种请求权行使而重新获得了所有物的占有后,另外一种请求权因目的达到归于消灭。目前此种观点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许多著名学者均持此种观点。例如,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对Raiser的理论首先值得质疑的一点就是,该理论使得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在所有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物的占有的情形中适用,如此必然极大地缩小了该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这是否符合立法意旨,大可怀疑。沃尔夫教授则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权人能够重新获得占有,因此它可以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一起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与司法界判例也认为,当事人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之间具有自由的选择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因为即便按照Raiser教授的观点,出租人在将所有物交付给承租人时确实具有限制自己所有权的意思,而且他也负有容忍承租人占有其物的义务,但是在租赁契约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应当认为此种意思已经消灭,而出租人的真实意思是希望尽快地收回自己的所有物。所以,不能因曾经存在的限制所有权的意思而禁止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程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