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专利要求书必须明确载明其权利要求,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促使权利人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防止其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公众可以从权利要求中得知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基于对法律的稳定性的预期采取行动,不至于构成侵权。等同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公众无法获得对法律的稳定性的预期。因此,如何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两方面的利益就成为法院适用等同原则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所作的设计之一。在判断权利要求与被控产品与方法是否构成等同时,法官不能从自己出发,而只能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这一基点出发,以这个抽象的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理解能力作为自己的相应能力,要以它的眼光代替自己的眼光。
“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精确而又模糊的标准。他不是一个现实存在的具体的人,而是其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个范本;他的技术水平与理解力既不高也不低,他知晓发明所属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与能力,它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他不是所属领域的专家,他不能做出创造性的劳动。法官在判断是否等同时,必须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头脑作为自己的头脑,这是适用等同原则的基础。
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等同的比较对象是什么?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要素的等同,还是权利要求书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等同?如果是前者,即比较的对象是各个技术要素,我们称为“逐一权项比较法”。如果是后者,即比较的对象是整个技术方案,我们称为“整体比较法”。等同的对象问题和等同原则的检验方法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检验方法的目的在于判断是否构成等同,而适用的对象问题则要揭示我们要判断的是谁与谁构成等同。也可以说等同的对象问题是检验方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我们应该把检验方法适用于单个技术要素还是整个技术方案。
在专利制度的早期,科学技术不发达,中心限定原则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极大,采用此原则,既有利于保护专利人,又促使了其他人在离专利权较远的领域中进行技术创新,所以在专利侵权的判定中采用“整体比较法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在近代,技术创新日新月异,同一个领域中技术十分密集,人们一不小心就会踏入专利的“地雷阵”,发明的范围日益狭窄,为了使公众能够明确权利要求的范围,为了激励创新而又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所以采取周边限定原则,与此相适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采用“逐一权项法”。折衷原则企图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不仅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而且也要为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稳定性。因此在利益衡量上,折衷原则处理得比较好。所以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该坚持采用逐一权项比较法。
法律为从外部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另设定了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原则——禁反言原则。
禁反言原则,在美国称为“专利档案禁反言原则”,在德国称为“不允许自我矛盾”,指专利权人在申请、异议等程序中做出的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放弃具有法律效力,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能再把这些内容通过等同原则包括在保护范围之内,并以此来对抗被控侵权人。专利申请可以说是申请人与专利局的谈判过程。申请人总是希望尽可能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往往将自己的权利要求写得过宽,而专利审查员代表公众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技术或其他原因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予以限制。这样几经反复,申请人逐步做出让步才能取得专利。这样专利申请的文件很多,不是所有文件都有拘束力,应以专利申请的授权文本为准。与之相比所做出的放弃与修正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限制。但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出于疏忽,如语法错误、拼写错误、打印错误、用词不当等;有的是由于审查员的检索,为了与已知技术相区别而做出限制。只有为了区别已有技术,是专利具有创造性而做出的限制和放弃才具有禁止反悔效力。第三人使用了这些放弃或修正后舍去的技术特征,即使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也应该从专利权利要求中除去,不构成等同。所以仅仅是专利权人做出限制是不够的,还要看专利权人是基于何种原因放弃的。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法院不光要看专利权人放弃了什么内容,还要看专利权人到底是为了什么放弃的,修正案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是非常平常的,修正案的性质与目的各不相同,禁止反悔的效力也都不一样。禁止反悔原则并不是完全禁止适用等同原则。所以修正案的禁止反悔效力也并不一定会对覆盖被控侵权的等同范围构成威胁。修正案的范围不一定就等于禁止反悔的范围,因此法院有必要对等同范围的大小做出决定。除此之外,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限制和放弃仍然可以为等同原则所包容,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这一点上,禁止反悔原则把专利审查和专利诉讼紧密联系在一起。
何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