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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恶意抗辩的构成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恶意抗辩是指,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票据抗辩限制乃是票据法的一项原则,故恶意抗辩属票据抗辩限制原则的例外。恶意抗辩制度涉及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认定,因此应慎重把握其构成要件。

    一、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须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要素。对持票人恶意的认定,在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和认识说三种。通谋说是指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有害于票据债务人的通谋,恶意抗辩才能成立;害意说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认识说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悉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据的,恶意抗辩即成立。比较起来,通谋说把恶意含义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票据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害意说则不易判断,容易流于形式,徒有虚名;只有认识说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评判标准。故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即是采取了认识说为恶意含义的认定标准。同时,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中的“明知”,通说认为应是持票人明确知道抗辩事由存在时,才可产生恶意抗辩,即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也就是说,需有持票人知道抗辩事由存在的客观情况,才发生恶意抗辩。但若这样,易使持票人逃避其应尽的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因为只要持票人尽一般谨慎审查义务,就可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却不尽此义务,从而导致其应知而未知抗辩事由存在的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通说中对“明知”的理解,仅由于持票人因过失而不知有抗辩事由存在,就认定不适用恶意抗辩,不适用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从而认为票据债务人无权行使抗辩权,则会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其合法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对这里的“明知”作扩充性的解释。

    二、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我国票据法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相关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恶意抗辩的情形。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存在时,并不构成恶意抗辩。如此规定,目的主要还是在于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法律如果规定嗣后知晓有关抗辩事由存在的持票人也将遭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则票据就无法进行相应的转让流通。另外,持票人恶意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恶意抗辩的成立。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但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已经消灭,则不会再发生恶意抗辩。

    三、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有抗辩事由,该前手仅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因为,持票人只可能注意其直接前手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无抗辩事由,若要求其注意其所有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会加重持票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这里的“前手”不同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的“前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因此既可以是直接的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的前手。

    正确把握恶意抗辩的构成,还应注意区分本条内容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的情形。如果持票人明知的抗辩事由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时,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行使抗辩的直接原因就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是因为前手的瑕疵涉及到了后手。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

张 斌 沈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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