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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把重大误解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是,这些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划分,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没有对错误下一个具体完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对错误的种类加以列举。

    列举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而法律行为又是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创立的,所以,为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与精巧,大陆法学者仍然用意思表示来表述错误。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迷、股价回升无望才出售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1条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很有代表性。甲在商店购物获得一张奖券,以为不会中奖,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了乙,后来,乙前去兑奖,结果中了大奖,甲便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对乙的赠与行为。我们很难断定甲提出的错误主张属于动机上的错误还是判断上的错误,但是依照大陆法理论和我国法律,甲的意思是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如果会中奖便不会实施赠与行为,后来中奖使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所以构成重大误解。但是按照普通法的判例,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其一,奖券中所包含的中奖可能是这张奖券的惟一价值所在,正是基于此种价值,甲才把奖券送给乙,而没有把它作为一张普通纸片随便加以处理。甲把奖券赠与乙,是将其中可能中奖的受益权赠与乙。若按照甲的意思,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中奖便不会赠与,则甲本不应该在兑奖之前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乙,换言之,甲应该在兑奖之后,在知道这张奖券没有中奖之后才把它送给乙,但这种赠与还有什么意义?其二,甲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这张奖券与一张普通纸片之间的区别,无论甲认为奖券中奖的可能性有多么小,但中奖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甲基于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和判断作出赠与行为,便存在着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的或然心态,即使后来中奖,也是包含在甲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之中,包含在甲的赠与行为之中,甲当然要自担风险,有何错误可言?

    总之,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虽然,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是,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则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仍贸然行事,则正如美国法官常常所说的,“这并不是错误,而是一种自知无知却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

    1885年发生在美国的伍德诉博因顿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该案的原告把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珠宝商。双方原以为那是一块黄玉石。这块钻石的实际价格是700美元。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拥有这块钻石已有很长时间,而且在此期间对其性质和品质做过一些调查,当她对这块石头的内在性质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时,就不能因为事后确定这不是一笔划算的买卖就撤销交易。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如果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所以,从经济角度而言,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反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大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在经济上是合算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让错误方承担相对方的费用或损失更为合理。理由有二:其一,相对方善意地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本来可以通过交易履行得到恢复或者改善,却因错误方的错误不能得以恢复或者改善,而且错误方也是在相对方经济地位恶化的基础上避免了自己的损失;其二,错误方所处的位置比相对方更有利于防范错误的发生。

    例如,甲是一位古董商,乙在甲处精心挑选了一批仿制古董,约定择日交货。之后,乙租住一间房屋以便出售古董用,并在交货日派车前往码头接货。甲在交货时发现在这批仿制古董中有数件乃是真正的古董,价值不菲,遂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交易。在本案中,如果甲的错误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乙由于信赖交易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租住房屋的空置成本,以及接货的运输费用,应该由甲来承担。这既是保护当事人最低交易期望的必要,也是促成由信赖到诚信之良性循环的必要。

丁雪萍 高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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