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企业对合作一方可构成侵权
对合作企业应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有人认为,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是基于合作企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合作企业代表双方的利益不可能对其中任何一方构成侵权,故合作企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笔者认为,原告所诉的不是合作双方的合同纠纷,而是合作企业违反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所产生的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侵权纠纷。故合作企业可以作为侵权主体对合作一方构成侵权。
一、合作企业是独立于合作双方的主体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以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的中国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所以,合作企业一旦成立,即独立于合作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应独立进行经营,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本案合作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应独立进行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法人的合作企业如果有侵权行为,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作企业被大股东控制时会侵害小股东利益
合作企业本应是代表合作双方的利益,完成双方约定的目标。但因合作双方既有共同的目标,又有各自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在合作企业建立时,又由于股东财产在合作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同,其权利、利益的分配也不同,因此,使得合作企业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企业的意志,从而影响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合作企业可能出现代表大股东的利益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对此,在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谁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因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合作企业的行为,所以合作企业应为被告。
三、侵权行为实施者理应作被告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就是加害人,其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里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多个主体。本案是合作企业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合作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将开发的房屋未经分配擅自出售,侵害了开发公司的权益,因此合作企业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大股东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有限公司就应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有一些国家将股东对公司侵权的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诉讼。即公司侵犯了股东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如违反公司章程)或与股东股份相关的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直接起诉公司的一种保障制度。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一类是派生诉讼,通常指公司董事违背信托义务浪费公司资产(如董事失职)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由股东或公司起诉。派生诉讼一般可以被看做一个双重诉讼,即由公司对造成公司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诉讼和原告股东基于公平对公司提起诉讼。不管怎么分,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被告,这是无疑的。
综上,本案合作企业在合作开发的房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就进行出售并占有售房款。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它侵害了合作方即小股东开发公司的应得权益。所以,合作企业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