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第三人及其分化与应用
执行第三人有别于诉讼第三人。按照现行执行法规,执行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诉讼案件是围绕诉讼标的以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前提追加第三人的,所以,诉讼第三人的概念释义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执行,其核心问题是落实执行标的的给付。因而,执行第三人应围绕执行标的或执行标的物以依法派生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而产生。笔者认为,执行第三人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享有或承担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依法派生的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当前,我国执行法规对第三人的分化不完全、不具体,许多在法院执行活动中依法派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能纳入执行当事人之列。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没有相关第三人的具体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作出第三人参与执行的规定,但仅列举了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和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等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七部分中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仅是进一步确定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不难看出,执行第三人的范围仅仅定义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依法承担义务之中。具体地说,现行执行法规中的第三人仅指对执行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的问题,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空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交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都是直接对执行标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其拒不交付,法院不能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而予以制裁,裁定强制执行也因他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显得牵强附会,人们产生了这样和那样的困惑是必然的。事实上,在执行程序中有许多情形都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负有给付义务,如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法院冻结的款项的,有关单位擅自支付被法院扣留的被执行人收入的,等等。这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其实质与执行担保人是一样的,虽然不是申请或被申请一方,但是,执行活动围绕执行标的产生了法定的执行义务,他们是这种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将他们纳入第三人的范畴,案件才能得以执行,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这类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执行第三人。
在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执行第三人问题上,要把握好两点:一是围绕执行标的或标的物,利害关系人承担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应依法承担义务,即承担义务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法律规定上把“第三人履行债务”延伸到“第三人履行义务”,其实质是对执行第三人的具体分化应用。
另外,执行中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应引起人民法院充分重视。实践中,执行人员常常对执行中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两者辨析不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或执行措施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标的或执行标的物依法而取得权利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权利。例如,完成行为的执行。当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替代执行的办法予以执行,替代执行人由此就依法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当然不是向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向被执行人行使。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就应当将替代执行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不仅使执行有所依据,替代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有了实现的保障。再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物,购买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活动,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如果其购买的财物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用而拒不交出,其要求交付财物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行使权利,而是向被执行人或占用、持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人民法院在制作拍卖、变卖确认裁定时,应将行使这种权利的买受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时依照生效裁定强制执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确认也应注重两点:一是利害关系人围绕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取得权利;二是利害关系人依赖执行活动取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