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客观真实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世纪末的挑战
客观真实理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江山稳固”(甚至民、刑诉讼法典中的“以事实为根据”被认为是这一理念的立法体现),其遭遇法律真实理念的挑战已经是二十世纪末的事情了。美国学者房龙在《圣经的故事》中精辟地指出:“像在自然界一样,人类社会也没有任何东西是偶然发生的,虽然看起来是突发的,但不为人知的原因也许已酝酿了几百年。”
[2] 客观真实理念遭遇挑战也绝非突然发生:一方面,客观真实长期的统治既是其“实力”的展现过程,同时也是其“不足”的暴露过程,特别是在原来形成和支持客观真实的诸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后,现代法治理念(比如程序、自由、人权、主体性、效率等,“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包含了诸多价值和意义的综合性范畴)被不断引入,这些舶来的西方式理念不可避免地与(事实真相一元论追求的)传统客观真实理念发生冲突。可以说,这场世纪末的司法理念之争,是单一性的客观真实理念自身不足暴露和其与综合性的法治理念冲突双重升级的结果。
作为司法中的指导性理念,客观真实的确暴露出某些越来越明显的不足。比如,它不能有效地解释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作出的证明责任判决;它带有强烈的理想色彩,未能正面承认事实探知的条件制约并将其纳入理念之内;
[3]它看似提供了明确的事实发现标准——一个终极的唯一的真相,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并不具有任何操作性,更像是一个形而上的哲学术语;它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强化着法官的调查权力,维护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建立中的对抗制模式具有某种消解作用;
[4]它强调事实的客体层面,对主体层面缺乏应有的关照,没有从正面充分承认法官的主观确信(法官心里的秤)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它过多强调事实发现的实质层面,而没有考量事实发现中的程序层面,这在“对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尊崇构成了现代法治”的观念背景下显得片面和极端等等。这些不足构成了学者们批判客观真实而提倡法律真实的主要理由,作为一种“法律框架内确定的真实”(学者们通常如此理解和抽象界定法律真实的基本含义),法律真实被认为能够克服客观真实的诸多不足,并代表了一种与现代法治高度契合的新型理念。
法律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的上述批判尽管有其理由,但其自身也绝非无懈可击。法律真实理念更多是在批判客观真实的过程中彰显自己的优势,对自己正当性和可行性的论证尚显缺乏,特别是在“打倒”客观真实之后通过什么样的规则和机制确保和实现这种法律真实的问题并没有被真正解决,至少在客观真实论者眼中还欠缺说服力。法律真实论目前虽然对客观真实论形成了一定的冲击,但还没有力量真正推翻客观真实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真实“破有余而立不足”,即在批判客观真实中的“客观”不成立时,没有花大气力表明法律真实中的“法律”如何成立,如何在中国语境中实现。事实上,客观真实论者已在自己的反击中尖锐地指出,法律真实论更多是“看上去很美”,华丽外表下并无实质性内容,甚至认为这不过是在玩概念文字游戏。这种批评尽管近乎尖刻,但并非没有道理。法律真实论要真正站稳脚跟,甚至取代客观真实论,更需要具体的确保其实现的精细规则,而不仅仅是一味地进行宏观和抽象的论证。在此意义上,法律真实理念的出现以及引起的两种理念之争只是初步提出了问题,是寻求未来更为合理的司法理念的“万里长征第一步”。
二、被夸大的对立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使我们重新审视既有的理念,并展望未来的司法理念和制度,意义无论如何不可小视。然而,论争过程中也显现出一种值得我们冷静反思和认真对待的倾向: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被过度区分以致成为对立的两极。虽然法律真实论以一个批判者的面目出场本身,就已经注定了其会与客观真实论保持区分和对立,但过度强调这种区分和对立不仅妨碍我们比较客观地看待二者各自的优势与不足,而且割裂了二者本来可能具有的内在关联。这种被夸大的对立一方面表现为,法律真实论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存在的问题及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不适应性,而没有对客观真实的合理因素和二者的可能关联给予充分的理解和考虑。事实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对立主要表现在总体理念上,而绝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方面的对立。法律真实只有作为一种更具包容性的理念才能被真正理解,正是其容纳和综合现代法治多项重要价值和条件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才使其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价值一元论的客观真实理念。被夸大的对立另一方面表现为,两种理念之下的司法实践的差异被夸大。事实上,我们无法确定两种理念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发现真相的程度差异,两种理念之争对目前法官行为和司法实践的实际影响也不像想象的那样大。
客观真实论对案件真相的坚定追求本身并没有问题,离开了这种追求也就无所谓司法公正,甚至公力救济本身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都会成为一个问题。发现真相作为司法的内在要求和组成部分,“具有超越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
[5]就此而言,与其他理念相比,客观真实论先天具有一种近乎不证自明的正当性,而任何影响和阻碍真相发现的理念与制度都必须充分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理念,法律真实从不否定对事实发现的追求,也并非试图抛弃客观真实的目标而创造出另一种真实。如果用温度计作一个比喻的话,客观真实就是温度计可以达到的最高点,而法律真实是在同一温度计的某一水银处,只不过这里的水银柱有一种无限接近最高点的趋势(这仍是就总体理念和价值而言,而不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因为对于某一案件中的事实,所谓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永远的追随者,只是它综合性地将制约条件和其它重要价值等也纳入自己的体系之内,而不像客观真实理念那样将真相作为唯一的目标和评价标准,于是才会出现两种理念在真实发现中的所谓程度差异。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二者的对立被夸大,也与人们对法律真实的过高期待相关,甚至在真实前面冠以“法律”二字也无形中增加了法律真实一端的砝码。客观真实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日益暴露出自身的解释力和包容性不足,一些学者主张在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内部进行改造以使其获得新生,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以一种全新的理念取而代之以便与时俱进,这可以说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的大背景。但是,法律真实论者在对客观真实批判的过程中,却偶尔显示出一种已经完全能够解决具体操作问题的姿态,比如认为法律真实可以代替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等,而忘记了法律真实本身只是一种理念,忽视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样都过于宏观、抽象,缺乏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实际操作的能力。另外,法律真实论在世纪末的迅速走红,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法律”二字,冠以“法律”来修饰“真实”本身就给人一种与迈向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背景相一致的印象,并因而被期待能够得到国家意识形态的大力支持。
三、必须直面的现实
如果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起算,我们所谓的客观真实理念也已经过了七八十年的长期实践。它早已内化在民众心中,成为他们判断司法公正的朴素却具有支配地位的标准,而且诸多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常常打上客观真实理念的烙印(比如职权主义模式的盛行和立法对法官巨大调查权力的赋予和保障等,当然这些方面如今已经有了较大的缓和,至少在书面规则层面是如此)。客观真实理念支配地位的形成,尽管有意识形态的因素(如因强调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需要,而认为在发现真相方面社会主义超越资本主义等)和时代局限,但我们却不能否认:“在我国四十多年来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其中包含的按照其本来面目认识反映客观真实的要求是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这一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当化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
[6]对民事诉讼尚且如此,对证明标准要求更高的刑事诉讼更不待言。
即使不直接着眼于客观真实理念的长期实践与影响,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和民众观念也清楚地显示出客观真实理念“冰冻三尺”的一面。这样的例子很多,就民事诉讼而言,比如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裁判方式在基层司法中有时却难以实行,
[7]《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在司法中得到严格贯彻(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时限常常失去限制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含着事实真相未能发现的情形而不限于程序性事由等;就刑事诉讼而言,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实施,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未严格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同样包含着事实真相未能发现的情形而不限于程序性事由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客观真实的理念不仅在民众心目中依然根深蒂固,即使是司法者和立法者也很难真正走出这一理念形成的强大磁场。法律真实未能取得预想的影响和胜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理念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相应的制度缺乏应有的现实关注和批判准备,以至于法律真实论本身给人一种过于理想化、超越现实国情的印象。
甚至,法律真实论用来说明事实发现相对化的刑事诉讼中的冤案、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真伪不明,反过来都有可能在实践中成为客观真实论者进一步强调客观真实的理由。首先,在民众看来,坚持客观真实的绝对化立场尚且不能避免冤案和事实不明,一旦坚持法律真实这种事实发现的相对化立场,岂不等于放松了对法官的职责要求、降低了诉讼证明标准,因而可能导致更多的冤案和事实不明;其次,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司法冤案和腐败的双重曝光,一方面使他们更强调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不是倡导什么相对化,因为在外观上前者远比后者更为诱人,更能显示司法者发现真相的决心,因而更有助于赢得民众的信任和理解;另一方面会使他们继续强化对事实发现错误的纠错机制,比如强化再审的救济功能,以纠正由于腐败等原因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而所有这些都在事实上继续强化着客观真实的理念,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的关注和研究,特别是实证性的研究。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曾指出:“法律理论可能说宁可放走十个有罪的也不错判一个无辜的。但是法律制度并不这样行动,而行动比高尚的言语更能透露人们是如何想的,压力在哪里。”
[8] 回到本文的主题,如果法律真实在理论上取代了客观真实,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客观真实退出历史舞台呢?
四、我看见了传统
在已经习惯于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今天,我们常常有意或无意地只将中国的法律传统视为已经逝去的可供回忆的事物,甚至将其等同于落后和腐朽。虽然中国法律传统中的许多层面和侧面在现代社会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但是一味地、笼统地将其否定既不明智也不可能。传统绝不是一个单纯时间意义上的“过去式”,而是一个不断延续和自我扬弃的动态过程。它在事实上无所不在地构成了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们行为和生活的背景部分,成为人们走不出的无形制约,甚至可能形成日常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和“活的法律”。
[9]就客观真实理念而言,它的形成深深地嵌在中国法律传统之中,而且远比我们想象的要深。客观真实理念表现出的事实真相一元论追求,至少与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对实质正义的超级关注和程序正义观念的缺失密切相关。
首先,中国古代司法极端重视实体上的真实与正义,无论是对于司法者还是对于普通百姓,事实真相的发现都是司法正义最为重要的体现,是司法官员的绝对义务。颇能说明问题的是,为了追求实体的真相,不仅古代司法官员的“用谲之法”被认可和称道,甚至刑讯逼供这一常常可能导致冤案的做法却被有限的合法化,并成为司法官员求得案件真相的常规且有效的手段。具体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对实体正义极度强调和将发现真相作为司法官员应尽的绝对义务,一旦地方司法官员在案件中无法认定事实真伪,其能力就会受到百姓更主要是受到上司的质疑,从而极有可能影响仕途;对于最高统治者而言,一旦各地方频繁、大量出现此种无法查明真相的案件,其自身的统治能力和正当性也会受到百姓的质疑。因此,无论是作为具体裁判者的司法官还是作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立法者)都有使用刑讯逼供的激励,即使他们已经认识到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局限也不足以构成实质性阻碍,而充其量只能导致立法者从程度、范围和条件等方面加以其认为必要的限制而已。事实上,在取证和侦查技术落后、人权保障观念并未兴起而又对实体真实推崇至极的时代,刑讯逼供的存在甚至有限的合法化决不是什么不可思议的事情。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违背现代人权观念和原则的做法虽然已经被明确宣布为非法,但它又不时冒出成为权利时代的不和谐之音,很难说这不是传统的某种程度的延续或影响。而且除刑讯逼供之外,前文所提及的民刑事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失灵和最终倒向“客观真实”,或多或少都可以从这种传统中寻找解释。
其次,中国法律传统缺乏支撑现代法治的形式主义要素和程序正义理念,因而也就缺乏对极端的实体正义观念进行补充和矫正的工具和机会,于是所谓客观真实理念很自然地成为传统延续的必然结果(所谓法律真实理念在某种意义上则正是程序制约下的真实)。对中国法律传统为何缺乏形式要素和程序观念,可以有许多解释,其中在笔者看来相当重要并且至今仍有一定影响的原因,是中国古代权力观的独特性。中国人在传统观念中,并不把权力本身当作一种“恶”,而只是将贪官污吏等具体的人当作“恶”。换句话说,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一种对于权力本身的防范和制约的观念,而不是像西方人那样将权力自身视为一个“利维袒”。于是,重要的不是用一种外在的、刚性的程序规则来制约权力,而是如何让德才兼备的人掌握权力并确保上级对下级的有效监督。因此,虽然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程序,但本来就较为粗线条的程序规范更多关注的是上对下的纵向权力控制,而对具体案件中司法者行使司法职权的制约关注较少。如果与现代法治社会所信奉的“制度对人的制约”的逻辑对照,相对而言中国古代社会更多强调的是“人对人的制约”的逻辑。因而在司法审判中,不仅“自信”的司法官员自己可能将外在的程序规则视为阻碍正义(实体正义)实现的绊脚石(程序正义的确可能牺牲实体正义),即使是普通百姓也未必能够接受程序对所有司法官员一视同仁地进行刚性限制的逻辑。比如在中国古代,人们会对其他官僚的“大刑伺候”看作是“无能断案”,甚至是妄图“屈打成招”,但对于包公等被视为神明的清官,人们更愿意将他们的大刑伺候看作是对犯罪之人的正当恐吓,是迫使其认罪的必要手段。因此,这种不是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而是基于对人的区分及其纵向制约的权力观念和体制,注定无法形成具有独立精神和作用的程序规则,反而埋下了程序处于附属地位的种子。
【作者简介】
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注释】
原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1辑,高鸿钧、何增科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 苏力:《波斯纳及其他》,1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美]房龙:《圣经的故事》,乔菲、刘学政译,96页,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
[3] 司法中的效率维度已经得到普遍承认,我国九十年代左右开始的所谓举证责任改革等诸多司法改革措施就是围绕效率展开的,这些改革措施在事实上充当了对传统客观真实理念的瓦解力量。
[4] 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地较为明显,客观真实要求法官的大力介入调查,因为由当事人私人对抗而得到的事实,可能由于二者力量的不等以及提出对己有利、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而最终影响客观真相的发现。
[5]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5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6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 陈瑞华先生就曾指出:“一个值得研究的现象是,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在中国很多基层法院根本无法贯彻,‘举证不能就败诉’这种符合法律逻辑的做法,在中国基层有时很难实现,因为法官普遍担心这种裁判方式会引起当事人的申诉和上访。”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2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3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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