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律师见证
发布日期:2009-06-17 作者:宋端利律师
从现实情况来看,当事人为寻求其法律行为的有效保护,往往想到的是公证,而忽略了对律师见证的选择。应该肯定的是,公证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保护途径,但有时律师见证同样能起到与公证异曲同工的作用。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从此概念不难看出,律师见证存在着以下特征:
(一)律师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名义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不同于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证,和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民间私证。我们知道,公正由公证处代表国家来实施,而公证处又受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因而,在外国人眼里,公证往往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律师是由国家授予专门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其证明效力不仅很强,而且其中立地位更能取信于双方,尤其是外国当事人。
(二)律师见证是一种法律适用。也就是说,对当事人请求见证的事项,律师要依据有效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所谓真实性是指见证的对象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事实,而且该事实的内容于见证的内容是相符的。所谓合法性是指见证的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然人一般由于不具备法律知识和法律修养,很难对其所证明的事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律师则由于其职业和专业特点,可以且能够对事物的合法性予以判断和确认,而且这种判断和确认也是律师见证本身的基本要求。
(三)律师见证存在这严格的时间与空间界限。所谓时间是指被见证行为发生时;所谓空间,是指律师视野所及,即律师必须在被见证行为发生之时,亲临现场并亲眼所见,才能给予见证。比如,有的当事人拿着已签完字的合同书来要求见证,还有的通过电话告知律师其进行了某一项行为,要求律师见证,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律师都必须拒绝见证,因为它不符合律师见证时间和空间的严格要求。也就是说,律师见证不允许用符合逻辑的推理来代替“亲身经历”,否则都是无效的。
有人说,既然有公证,又何须有律师见证呢?即便有,又如何能够获得其发展空间呢?持这种观点的人,只要放眼一下世界以及国内发达省市的实际情况便可顿开茅塞了。那么律师见证的意义到底何在呢?
首先,律师见证是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们最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与国外在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习惯方面的差异。比如,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上盛行的合法原则,外国投资者在与我国企业签订合同时,不习惯于我国公证机关代表国家的强制性干预,相反,律师见证既可以通过具有法律专业资格和知识的律师的参与起到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又符合外国的法制习惯。因此,律师见证对于规范涉外合同管理,创造良好投资环境将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其次,律师见证有利于扩大法律覆盖面。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的许多经济活动不能依法进行,致使有些人故意规避法律,还有些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律师开展见证业务,可以依职业特点在更大范围内,将经济活动纳入到法制轨道。例如,很多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不懂得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进行登记备案,而仅仅以为签了合同就有了保证了,到头来,往往因租赁协议无效而受到损失。若通过律师见证,既可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将这一行为纳入到法制轨道,从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三,律师见证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对于有些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律师见证可以对合同实行合法性的早期把关,为政府审批提供法律上的参考意见,使政府从法律适用的细节中解脱出来,提高工作效率。若对这类合同无论在合同批准前还是批准后进行公证,都显然造成了政府工作上的重复劳动。另外,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寻求以公证方式进行法律保护的情况会越来越多,但公证机关毕竟数量有限,难于满足业务量上的要求,如果将部分事项用律师见证来代替,不仅可以起到分流公证业务、减轻公证机关压力的作用,而且还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律师见证有利于解决经济纠纷,在对经济合同见证中,律师实际上是担任了合同证明人的角色。因此,律师有监督合同履行的义务,同时,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有出庭的义务。经公证的经济合同,公证机关则没有这种义务。所以,从有利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角度来看,律师见证确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在律师见证的实践中,下列几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重视:
(一)律师见证遵循的原则问题。律师见证除应遵循自愿原则、直接原则、公平原则、真实合法原则、回避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保密原则和“四从”原则,这两个原则往往被人忽视,值得提出。保密原则在律师所有业务中,当事人要求见证的事项往往都是很重要的甚至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就要求律师切实尽到自身职业所要求的保密责任。但在实践中,律师有时片面为了宣传的需要,自觉不自觉地泄露了当事人的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有的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那么什么叫“四从”原则呢?就是有些当事人要求见证的事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涉外经济领域,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在见证时,应当遵循“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政策,无政策从惯例,无惯例从法理”的所谓的“四从”原则。比如,我们在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律师见证业务中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承包经营中新增的资产归承包人所有,并转为承包人的个人股份,具有继承权,而在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中,对这种约定是否允许没有规定。但在我国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中,大力发展混合型经济是企业改革的基本精神之一,这一精神要求将绝大多数企业由原来单一的国有形式改为股权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形式,充分发挥多种所有制成份取长补短、优势互补的效应。因此,此种约定,我们认为是在企业承包经营过程中逐渐完成所有制形式变更的一种方式,符合现行企业改革精神,应该给予见证。
(二)律师见证的范围问题,虽然我们说律师见证意义重大,但绝不是所有的法律事实都可以进行律师见证。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律师见证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它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等。例如,遗嘱、声明、合同、赠与等。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例如,出生、死亡、结婚、学历等。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一般由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予以确认,而律师在这些法律事件发生时,一般也难以亲身所见,不能满足律师见证直接性原则的要求。因此,这些法律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大多都应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比如,目前许多出国人员为了使自己的学历被外国认可,往往将毕业文凭在国内进行公证,如果进行律师见证可不可以呢?显然不可以,因为当事人取得毕业文凭时律师不可能亲眼所见,而且取得毕业文凭需要学校以毕业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非当事人以其为某项行为而取得。此外,法律规定强制公证的法律行为,也不能用律师见证来代替公证。
(三)律师见证的程序问题。首先,律师见证的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根据这项非诉讼业务实践,采取了如下做法:
1、委托收案。
即首先当事人必须有对其法律行为委托律师见证的意思表示,律师对所委托见证事项进行初步分析,确认委托事项属于律师见证业务范围,然后律师制作接见笔录。
2、审查材料。
审查材料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当事人资格方面的证明,如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任职证等,是单位的还应包括营业执照等。二是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文件材料,如合同、证据、审批文件等。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3、审批。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无误后,填写见证审批表,报本所主任批准。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或有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拒绝见证,或要求当事人更正后予以见证。
4、出具见证意见书。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法律、法规、政策等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亲临法律行为发生时的现场,目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然后向当事人出具见证意见书,由见证律师签字,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四)律师见证文书的写法问题。律师见证文书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见证律师只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二)见证律师除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外,还对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给予一定的评价或意见,如“此证明某与某在我面前签署的某协议属实”。(三)律师出具见证意见书,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对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给予全面评价。这种见证书一般不写在当事人的文书上,而是另纸写一份见证意见书并签字盖章,附在法律文书后面。笔者认为,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强化律师责任,建议以见证书的形式进行见证为宜。
律师见证书一般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及委托见证人的自然状况。正文应依次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和法律依据四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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