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同意变卖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是被执行人一方为多数的。在此情形下,是否须全体被执行人的同意,应根据多数被执行人间的关系作具体的区分。须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全体同意,其立法意旨在于:变卖没有公开竞价机制,在执行财产的价格难以实现最大化的情况下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在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多数被执行人间,对任一被执行人所有执行财产的变卖与其他被执行人的利益无涉,在此情形下执行财产的变卖只须该财产的所有人同意。反之,若数被执行人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则任一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皆会影响其他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因此,执行财产的变卖应当征得全体被执行人的同意。
二是申请人一方为多数的。申请一方为多数的,执行财产的变卖直接关系着各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在变卖时应当征得所有申请人同意。这里的所有申请人,除了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外,还应包括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三是有关权利人范围。笔者认为,变卖是对执行财产的变价措施,实现的是执行财产的交换价值,因而凡是与执行财产交换价值利益有涉的,都应包括在有关权利人的范围之内。(1)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财产。共有财产既可以采用实物分割的方法,又可以采用变价措施进行金钱分割。因此,若征得被执行人之外的共有人同意,执行财产可以进行变卖。(2)担保物权人。执行财产上存有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时,执行财产的变价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执行财产变卖时理应征得其同意。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俞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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