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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同意变卖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中的变卖是对执行财产进行变价的一种措施。与拍卖相比,变卖因不用经过拍卖所须的繁琐程序,不但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中规定,除法院可依职权对特定的执行财产决定变卖外,经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的,可以变卖。本文对如何理解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中的相关问题谈点粗陋的看法。

    一是被执行人一方为多数的。在此情形下,是否须全体被执行人的同意,应根据多数被执行人间的关系作具体的区分。须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全体同意,其立法意旨在于:变卖没有公开竞价机制,在执行财产的价格难以实现最大化的情况下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在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多数被执行人间,对任一被执行人所有执行财产的变卖与其他被执行人的利益无涉,在此情形下执行财产的变卖只须该财产的所有人同意。反之,若数被执行人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则任一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皆会影响其他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因此,执行财产的变卖应当征得全体被执行人的同意。

    二是申请人一方为多数的。申请一方为多数的,执行财产的变卖直接关系着各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在变卖时应当征得所有申请人同意。这里的所有申请人,除了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外,还应包括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三是有关权利人范围。笔者认为,变卖是对执行财产的变价措施,实现的是执行财产的交换价值,因而凡是与执行财产交换价值利益有涉的,都应包括在有关权利人的范围之内。(1)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财产。共有财产既可以采用实物分割的方法,又可以采用变价措施进行金钱分割。因此,若征得被执行人之外的共有人同意,执行财产可以进行变卖。(2)担保物权人。执行财产上存有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时,执行财产的变价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执行财产变卖时理应征得其同意。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俞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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