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思考
一、目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即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缺陷。
首先是执行救济方法单一,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执行过程中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这不利于确保执行公正。
其次是关于执行异议处理的程序设计方面不规范。依据诉讼法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让执行人员通过审查来处理案外人异议所涉民事主体之间实体问题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悖。因为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并且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再次是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认定和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由于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此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完善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构思
从各国的执行立法来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在保证公正前提下的另一目标。因此,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在程序设计上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协调统一原则。属于程序法上侵害时,采用程序法上救济手段,属于实体法上侵害时,采取实体法上救济手段。但无论哪种手段,都应充分考虑到实体与程序权利的有机统一。
二是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对于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应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在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执行效率。
三是分权与制衡原则。执行裁判权必须交执行法官行使,由执行法官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适用审判程序对实体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判,而执行实施权则应交执行人员行使,两者相互制约,确保执行公正。
基于以上原则,为确保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与实现,应着重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制度。执行期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作为,以至严重影响自己合法权益时,有权请求执行机关采取一定的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认为执行行为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没有意义时,在行为之前,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不应为一定行为。2.执行当事人异议制度。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请求执行机关变更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3.执行裁定上诉制度。执行裁定不能上诉的做法既不利于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因此,对于下列裁定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即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法院不予受理的;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的;执行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申请而受理的;对非执行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其他应当提起上诉的情形。
关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应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两种制度。前者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的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该制度主要基于在强制执行时,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状态已经发生变化,执行依据所表现的权利外观与真正的权利不相符合,为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权利义务关系,并排除债权的不当执行,而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则是赋予第三人有权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有权请求法院对所涉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针对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况,第三人异议之诉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情况;二是已取得的执行依据与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三是误将第三人财产当作执行财产的情况。
郭旭光 彭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