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明确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很少有研究,因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能列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和其归属是否具有确定性。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具备可执行性和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里所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才有相当的现金价值,未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上的,保险单没有现金价值;如果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抵押、转让等处分权能,故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国外普遍被认做个人金融资产。我国保险合同中登记的投保人均为实名制,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
由于长期的人寿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没有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因此,逐渐成为近年来人们普遍选择的投资方式。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把其投资储蓄和股票的资金抽出而参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资,从而不利于储蓄、股票等市场的发展。
二、影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原因及立法建议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保险单现金价值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实践中影响了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存在争议。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在执行实践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常常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具有所有权,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时,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用以清偿因投保人所负的债务,还是用来清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债务,存在分歧。
二是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存在争议。首先,由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一种新型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认识上存在争议;其次,由于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一些类型的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养老保障、教育保障的功能,对这些具有特殊功能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尚存在争议。
三是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操作存在争议。从而影响法院的执行力度和保险人对法院执行的配合,甚至发生对抗。如法院仅凭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能否查询被执行人参保情况,对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扣划等问题,因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开展。
解决上述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关键在于完善立法。目前,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对哪些具有特殊功能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的予以明确列举;二是明确在不同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人;三是增加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履行哪些手续,享有哪些权力,可采取哪些执行措施,保险人应履行哪些协助义务等。
王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