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执行悬赏制度几点构想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奖励的构成条件。首先是可执行性。并非被举报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都在可执行之列,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次是真实性。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是真实的。再次是有效性。举报人的线索如被执行人已如实报告过,或申请人已提供,或经法院及时采取措施而不能有效控制的,应为无效。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执行悬赏公告的使用。在执行中,应根据掌握的被执行人的各项经济来源与现在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时才可适用。悬赏公告应写明举报应符合的条件,明令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以避免引起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3.奖励金额的确定与负担。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负担奖励金额就是对其的惩罚。惩罚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这就带来了奖励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过高,会造成对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害,过低则不能起到激励作用。笔者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隐匿行为的情节、隐匿财产的数量,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4.对举报人的保密。因举报人的举报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必然使被执行人对举报人产生仇恨心理,所以,对举报人应有一套严格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由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的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孙国才 原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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