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三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
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
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
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
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
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五个条件。执行中如果外方投资者是被执行人,在我国国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外商独资企业拥有100%的股权(一人公司),则只需符合除上述第三个条件外的其余四个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执行,国外也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就非常明确,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不恰当或不适当地排除司法介入,无视司法权的行为,显属执行壁垒。它一般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行政方面是最主要的执行壁垒。
执行的行政壁垒。一是行政法规完全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除行政审批外,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没有司法介入的余地。二是协助执行义务非常微弱,甚至变成了审查的权利代言者。认为法院强制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的做法,不仅逾越了法定审批机关的审批环节,而且剥夺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其他方法定的表决权。由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本要素,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势必造成原合同、章程关系的终止,如无新的合同、章程立即替代,则会导致合营企业解散。三是给法院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法规上的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的做法,对司法执行就是一个障碍。四是法规政策化。特别是涉外规章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政策性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掌握标准,只能由制订规章者进行自主裁量。
执行的当事人壁垒。股权的执行,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是十分困难的。不仅如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还会人为设置许多障碍。它一般表现为: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或执行的豁免事由,延缓法院执行;凭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和人合关系,游说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法院处理其股权的建议;利用其掌握的高新技术、专有技术要挟企业的其他投资方,造成执行股权“悬空”;利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政策性限制,拒绝在股权转让中履行配合义务(外商独资企业的一人公司尤为明显);阻挠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并使企业不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其在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身份拒绝在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签字;在股权评估中,不恰当地怀疑评估机构的中介地位和评估的中立性、合法性;跨国公司、地区经济垄断集团的股东(被执行人)利用其在国际上的优越地位向我国政府施加压力并引起国际投资争端等。
(一)外资并购问题
虽然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涉及到外资并购并不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那么明显,但也是法院执行需要面对的。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防止反垄断和产业政策保护问题;二是外资身份认定和监管问题;三是股权定价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四是购并双方操作中的法律细节问题。外资并购在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中是一个焦点问题,有些方面对法院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借鉴作用。如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外商在收购行为中可能通过转投资、间接收购等行为规避国家有关外资准入的限制等。还有“短期炒作”、“国有资产流失”和“悬空债权”都是非常难以界定和把握的。
(二)执行被执行人在企业的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问题
事实上,司法执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故而,法院原则上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全部。股权总额明显超出执行标的的,可分割股权后执行部分股权。
(三)对股权的评估问题
对股权的评估,是司法执行的重要环节。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先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选择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由执行法院认可。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参考涉外仲裁的做法,即各方当事人各委托一个评估机构,执行法院指定一个评估机构,让多家评估机构共同参与评估工作,出具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评估中还需考虑股权的预期利益等问题。
(四)如何“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外商独资企业的合资他方除限定其主体资格需为“外资”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能够得到保护的。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来说,法律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注册资本比例和外资企业性质的严格限制,因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优先购买权”。造成其他股东的权益和意愿受到伤害的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本身,是股东选择的合作伙伴之故。
如何解决“优先购买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冲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首先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调和的。
(五)行政机关和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问题
执行法院具函后,限答复期限多长为宜?从行政的服务性出发,行政机关的答复一般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其他股东的答复一般应当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以内,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两个月。
邵天一 兰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