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初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当事人不能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的范围是执行标的,即对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而对于执行根据则排除在执行异议之外,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异议审查主体为执行员,即由执行员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异议。可见,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立法上的漏洞,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审执不分。执行权限仅限于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的执行,而因执行标的或执行根据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员显然是无权审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只能是审判机构运用审查权的体现,将其交由执行机构审查混淆了与审判权的界限,不仅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也是对我国日益强调的司法中立的一种侵害和阻碍。
2.程序缺失。一是缺乏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上的救济。实践中通常认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或建议仅仅是个人意见,而不是执行异议。将程序上的异议仅仅视为个人意见,在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时,个人意见的提出或声明显然不会对执行员或执行机构产生实质上的效力,只有将程序上的异议也上升到执行异议的层面,上升到执行救济程序的层面,其权利才能受到执行机构的重视和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对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并无法律规定。执行员在审查异议理由时无章可循,导致了实践中不同执行员、不同执行机关在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各有不同,得出的结果也难免会有所差异。
3.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被混乱使用。我国执行异议的范围排除了对执行根据的异议,认为执行根据的错误归于审判监督的范围。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既包括主文(判决结果),也包括判决理由,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仅限判决主文,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根据中的裁决理由提出异议的,就不能一味地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使案外人对执行根据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如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法律并未规定。况且从理论上讲,案外人即使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也不能仅凭此判断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因为原裁判对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判断可能与执行标的不存在联系。审判监督程序是在法院生效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因而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根据提出的异议,一律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不妥当。
4.中止执行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之所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为了彻底排除执行根据对于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力,最终终结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因而“异议理由成立,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显然不能满足案外人的要求,也不能有效保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中止执行后仍可恢复执行,而原执行根据被执行后,执行债权人有可能将所获得的财产转移、隐匿,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若再想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难度则难免会增大。
二、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构想
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环环相扣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执行异议制度作为这一体系中的一个环节,要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除了在制度本身上的完善之外,其他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譬如司法独立,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的贯彻。因此,我们应从制度上和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1.从制度本身上,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区分建立程序上的救济方式和实体上的救济方式。程序上,不仅允许案外人对执行机关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且允许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提出异议,最大限度地扩大对执行过程中救济的范围;实体上分别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把债务人和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上升为独立的诉,由法院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用审判权来裁决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争议。(2)建立申请初步审查、审理、裁决的具体执行异议程序。无论程序上的执行异议,还是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之诉,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进行审查;执行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由于只涉及程序上的异议,因而只能作出裁定,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机关申请复议;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审判庭初步审查以避免滥诉,然后进入正式审理阶段,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并可以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保证程序上的公正。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3)关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决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生效裁决确有错误,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就是生效裁决所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则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若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与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不一致,案外人的异议则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将因执行发生的争议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4)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由审判组织裁定中止执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之诉也是如此,如果案外人是执行标的的真正权利人,就应切实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如前所言,案外人之所以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是因为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既然经审判组织审理后认为异议理由确实成立,则应给予案外人确定的结论,即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2.在配套措施上,应建立和完善财产担保制度。无论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还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由于涉及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和裁决,若没有一定的制约,很容易让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借异议之诉转移、隐匿或毁弃执行标的,造成恶意诉讼。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不停止原裁决的执行,但若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相当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经审查异议理由确实成立,可中止执行;债权人申请恢复或继续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得提供财产担保,若异议成立的裁决错误或继续执行的裁定错误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都从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中予以赔偿。这样,既可防止恶意诉讼,也可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于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免除其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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