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文书取得公证执行力的条件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债权文书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具备公证执行力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债权文书要具备公证执行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权文书要经过公证。这里可分为二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债权文书只有经过公证,才具备公证执行力的形式要件;另一种是没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按照最高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必须征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出具的执行证书也就具备了公证执行力的形式要件。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具备法定的给付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我国法律对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给付内容规定得较为严格,仅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限,不能是行为或权利。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债权文书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单方给付之债,单务的还款、还物协议。但《联合通知》又规定,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也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三是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书的执行力是建立在债务人自愿放弃诉权的基础上,因而法律要求债务人必须有接受执行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证明才具有强制力。
沈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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