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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年?至1998年11月1日止;C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到期前,三方就延期还款达成协议?将最后还款日期延至1999年10月31日。并随后到当地公证机关就借款协议、延期付款协议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书,该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是2000年1月8日。

    借款到期后,A公司没有如约还款,C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B银行亦未在该债权文书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于200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C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中,A、C两公司认为,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根本属性看,其不仅是公证证明文件,还属于非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它只具有可执行性而排斥诉讼性。因此,B银行未在该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该两公司可因此免责。

    B银行则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赋予了债权人依该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权利与诉权并不相悖。尽管该银行放弃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未放弃诉权,A、C两公司不能因其未申请强制执行而免责,仍需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C两公司以B银行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来对抗该银行所拥有的诉权,系混淆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理解析?

    笔者同意B银行的意见,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不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即使债权人未依据有关债权文书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不是非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仅系因法律明确规定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所谓生效法律文书?可分为两类:其一,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由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二,系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以上两类生效法律文书均具有强制力,前者的强制力需通过个案体现出来,而后者的强制力一般则表现为强制执行的效力,只对个案有效。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确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并非都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即是如此。既然该债权文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依据其申请强制执行可谓正当,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依据有关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其次,从制度构架角度考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实施,鉴于该专门国家机关的权力系国家赋予其实施的及该权力所具有的公权力难以逆转的特点,必须对其能够予以强制实施或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限定,最为重要的则是必须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从本质上讲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等考虑及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赋予该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此一来,结论就比较容易得出:如当事人先前虽办理了债权文书的公证手续,但此后又反悔或发生争议,则法律通过明文规定所尊重的意思自治已不复存在,此时如强迫当事人不可再就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则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假如当事人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事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而没有其他权利的话,则该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的缺陷。法律发展到今天,当事人之所以肯将争议提交第三方(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并遵守该裁决,不仅是因为国家有相关法律规定,还因为专业化分工导致上述两个机构作为裁断纠纷的专门机构所具有的权威,其裁决结果值得信赖。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没有哪个国家规定法院可一审终审,一般均规定当事人拥有就有关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当事人对有关裁决如有疑问尚有诉权,对其自身所决定的事情如有疑问却不可诉讼,显然于理不通。而且,由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及其他方面知识的欠缺,社会生活又是如此庞杂,当事人在处理自身事务或由代理人处理其事务时,错误或失误在所难免,特别是若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出现错误时,如果剥夺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相关问题的权利,以实现其通过诉讼、通过有关国家机关的裁决,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抵销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现实需求,则会导致不公。可见,这种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制度设计显然有严重的缺陷。

    最后,从立法表述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则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上述立法表述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意在赋予当事人某种权利,并未因此否定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而享有的诉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当事人未选择依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并不丧失胜诉权或程序上的诉权。故认定A公司应向B银行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C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褚爱芳 张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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