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确立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为了规制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有不实告知的情况而故意订立合同、其后拒绝赔偿的不公平行为,国际保险业一直通行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架起信任的桥梁。由于我国旧保险法对此制度未予规定,保险实务中不实告知的保险争议频频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此非常不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遭遇法律适用难题。新保险法充分考虑了这一现实状况,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自此建立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消除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在具体适用时,保险弃权适用于保险人已知其有解除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解除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禁止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信以为真的情形。
2.界定了明确说明的可操作性规则。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但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营销员在宣传保险时不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甚至误导或者欺骗,导致投保人基本上不清楚什么情况应当得到理赔,什么情况得不到理赔,保险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为此,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从形式上为明确说明界定了可操作性的规则,并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切实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
3.明确规定了理赔时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本人或者受益人亟须保险赔偿,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旧保险法没有规定理赔时效,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久拖不决的情况时常发生。为了提高理赔效率,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快拿到保险赔偿,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保险法限定保险人理赔时效的最长时间为30天,有效解决了被保险人理赔难的问题。
除上述增加的规定外,新保险法还就保险业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诉讼时效、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价值和确定、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等问题,对旧保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修订,从而廓清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保险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商学院:吴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