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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合同未被撤销时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受欺诈方不选择撤销合同,能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未予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值得探讨,实践中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允许受欺诈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一、受欺诈人未予撤销合同时,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有必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其提供救济

    在受欺诈人不撤销合同,而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之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受欺诈人没有遭受损失。换句话说,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进行欺诈,受欺诈人即可以与之订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合同。故为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惩罚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未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为受欺诈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但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应进行欺诈的义务一般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本身,故受欺诈人一般难以据此追究欺诈人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以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就很有必要。

    二、对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具有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选择权

    对于受欺诈合同而言,其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并不以合同撤销为前提,合同的撤销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并不是不可分离的递进关系。换言之,在存在欺诈情形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适用与第四十二条的适用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受欺诈人具有选择权,其固然可依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撤销合同并要求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亦可不撤销合同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并依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欺诈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必备要件

    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时,是一种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依此观点,受欺诈合同未撤销时,受欺诈人也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笔者认为,合同未成立并不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必备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前提是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可能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但合同有效成立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同样可能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故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可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在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时,不应将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捆绑在一起。

    2.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限定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四十二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强调的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并未要求该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须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也不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例如,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该条规定“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要求期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此种情形下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并不是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着合同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受欺诈合同撤销后欺诈方应向被欺诈方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之特别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受欺诈人应直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赔偿,而不必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一般规定。但受欺诈人在不撤销合同时,如果其认为自己因受欺诈而受到损失,则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一般规定请求赔偿。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胡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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