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含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请求过,如果在此期限内请求过,哪怕是请求过一次,债务人就无权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抗辩债权人关于继续履行(实际履行)的请求;换句话说,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所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可有种种表现形式,如下情形均应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看待:1.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直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2.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3.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在诉讼中就继续履行提起反诉,或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直至判决书或裁决书作出,于此期间,只要债权人就债务人继续履行问题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都应视为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5.债权人和债务人就继续履行事项进行协商,甚至就履行原债务问题达成了新协议;6.债务人交付了部分货物,也表明他(它)有继续履行的意思;尤其是在合理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交付了部分货物,更应认定债务人有继续履行的意思(笔者注:上述第3种至第6种表现形式,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和赵旭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明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和笔者于今年1月6日在北京讨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含义及适用时形成的观点。)
认定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了,判断标准不宜过分苛刻,因为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了违约,本应承担较为不利的后果;债权人作为守约方,没有任何过错,理应得到同情,受到保护,在债权人特别需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场合尤其如此。假如对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过于苛刻,便是非不明。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判断回答。认定合理期限,需要考虑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惯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等因素。
1.此处所谓合理期限,主要不在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时刻是合理的,更在于债权人给债务人完成原债务的期间必须合理。假如债权人留给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期间过短,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无法完成,那么该期间就不是合理期限。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后,他和债权人就继续履行原债务的宽限期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宽限期即为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3.在债务人的存续期间有限的情况下,如法人即将终止等场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宽限期,必须使债务人能够在终止或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完成债务。4.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协商继续履行问题的背景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宽限期,宜早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期日。不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5.诸如鲜花、蔬菜、茶叶、中草药等时令性很强的债务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过迟,债务人就会因季节已过而无法交付约定种类和品质的标的物,或虽然能够从他地购入但费用过高。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应当严格地受季节限制。6.对某些业务的经营,法律规定有终止经营的最后期限,于此期间届满,此类业务即被取缔。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期限,必须使债务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前完成债务,才算是合理的。7.因经营场所被征收、征用等事由,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不宜迟于此类经营场所被拆除之日,否则,债务人就会遭受严重损失。在此类情况下,合理期限要受经营场所被拆除日期的限制。
除以上由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外,我国学说解释上认为,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赔偿损失责任。比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前段),而不负强制履行责任。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比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场合,当然,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分为两类:其第一效力是增减给付,分期或延期履行,拒绝先为给付等;第二效力是解除合同。其中,除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属于强制履行范畴,其他效力均不是或排斥强制履行。总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往往不成立强制履行(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所谓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可有种种表现:1.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没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问询债权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债权人明确拒绝,或不予回答,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2.履行期限对于债务人特别重要的合同,例如,承揽人在2005年10月5日必须出国,他和定作人约定于2005年7月25日交付定作物。承揽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按时制作完成定作物,定作人直到2005年10月5日才首次请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致使承揽人无法完成定作物,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3.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其价格的波动非常明显地受市场的影响,债务人没有依约交付该特定物,债权人在相当的时间内没有请求债务人交付该特定物,时常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例如,甲受让乙在某上市公司的股权,乙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该股权转让,甲在相当的时间内没有请求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乙有权将该股权转让他人。换言之,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再如,甲购买乙的商品房,乙没有依约将该商品房的钥匙交给甲,甲在相当的时期内没有要求乙交钥匙,乙有权将该商品房卖与他人。换句话说,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4.诸如鲜花、蔬菜、茶叶、中草药等作合同标的物,其时令性很强,出卖人没有依约将它们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付过迟,出卖人就会因季节已过而无法交付约定种类和品质的标的物,或虽然能够从他地购入但费用过高。在这些情况下,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5.对某些业务的经营,法律规定有终止经营的最后期限,于此期间届满,此类业务即被取缔。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6.因经营场所被征收、征用等事由,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不宜迟于此类经营场所被拆除之日,否则,债务人就会遭受严重损失。在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在拆除日后才请求债务人履行,应认定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
与此不同,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如广州本田汽车、学生课桌、钢厂生产的钢坯等,出卖人没有依约交货,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货的合理期限,应当相对宽松,不宜动辄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论处。当然,该期限的长度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尤其是出卖人为本田、课桌、钢坯等产品的生产厂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场合,对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货的期限,更应宽松些。因为生产厂家能够生产这些货物,通常是能够随时生产,买受人请求其继续交货,一般不会增加出卖人不应有的负担。所以,只要买受人适时请求继续交货一次,就不宜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另外一种期间,可以说是失权期间。这种失权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未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便丧失了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只能改为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连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也会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而无法实现。
之所以说该合理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它的起算点与诉讼时效不同,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制度。不过,该合理期限与诉讼时效有个衔接的关系,即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了,该合理期限便功成身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权利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管辖;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便无权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可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该合理期限也不是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是债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