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第三人责任初探
一、特许经营第三人责任的承担原则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是合同责任,其内容已经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所确定,故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外部责任是指与被特许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的普通公众(如顾客、会员等)与特许人发生的责任,本文论述的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即属于外部责任。关于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承担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特许人无责任原则,也可称被特许人“自己责任”原则。由于特许经营双方在本质上都是互相独立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民事主体,能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首先应当是“自己责任”原则。虽然特许经营合同使特许合同双方联系更加紧密,但并未改变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既然特许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应当适用“自己责任”原则。贯彻“自己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因为特许人之所以选择特许经营作为扩张的模式,正是看重其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如果不区分任何情况地要求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对外应负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加重特许人的责任,不利于特许经营业在我国的发展。但是,适用这种归责原则却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二)特许人承担责任原则。特许经营中的第三人责任承担方式既要以被特许人“自己责任”为原则,又要确认特许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一定的控制关系,它们具有统一的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和企业形象,作为第三人的普通公众根本无法区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要求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核实、区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身份,会大大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二是被特许人可以是公司、合伙、独资企业等依法成立的各类经济组织,组织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其承担责任能力的不同。第三人因为相信某企业的品牌而与之交易,产生纠纷后却发现自己信任的总部企业对此不承担责任,而将责任推给了毫无赔偿能力的特许分部,这不但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会助长特许人为扩大特许经营网络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大规模发展无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最终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于社会公众的危机。三是特许人在转让特许权及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加盟费、使用费等直接利益,而且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间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许人也应当对被特许人对外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使特许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完全不承担责任,其效力也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双方,而对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三)“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原则。通过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控制程度,以及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来判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是否成立,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程度越高,其在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越高,其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可以更好地平衡特许人、被特许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缺点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特许经营第三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如果可以认定特许人应当承担第三人责任,则其责任承担方式不外有以下三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也可以依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控制和过错程度选择适用,来平衡特许人、被特许人和第三人三方的利益。
(一)连带责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承担责任方式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主要适用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控制和过错程度较高、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和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关系密切的情形,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或指定供货商的缺陷产品导致侵权的情形,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中,可以比照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处理。
(二)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第三人在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也有一定过错,特许人、被特许人一方与第三人一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第三人在被特许人违约或侵权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两方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在特许人、被特许人一方和第三人一方划分责任比例即可,没有必要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也划分责任比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第三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首先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被特许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则由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对第三人保护不力,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避免适用。
综上,特许经营中第三人责任的承担原则应当以“自己责任”为首要原则,来保护、鼓励我国不太成熟的特许经营业的发展;以“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原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特许人对其在对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无权控制或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因被特许人自身经营原因造成违约或侵权,可以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根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行为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来认定。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特许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则可以认定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有过错,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特许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其自身经营权的范围,特许人对此无权控制,则特许人不承担责任。关于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综合考虑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以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分别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