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审查之思考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讼中无争议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提供了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较原则和宽泛,在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并未涉及身份关系,只要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据,当事人无需进行其他举证,法院也无需调查取证。此外,虽然根据《规定》第十三条,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法院在进行个案审理时,在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之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而在案件审理之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少见。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难度较大。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对该案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如遇有确实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依职权进行再审。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进一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其理由如下:
1.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是对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要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据并无冲突;而从“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的规定来看,认定案件事实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2.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某地曾有这样的案件: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老总意外死亡,该企业由其妻子掌管,随后有二十几件以该企业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到法院,其主要证据就是以该企业名义出具的欠条,该企业也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这批案件全部调解结案。此后,老总之父母和老总与前妻所生子女提出异议,这批案件全部进入再审。
3.对公司企业尤其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个人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重。
4.诚然,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确少见,但如果片面强调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以上利益,实际上就会让《规定》第十三条名存实亡,司法裁判就可能沦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笔者认为,是否涉及上述利益的判断,主要并不是依赖于证据而是知识和经验法则。
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此外,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由于大量按揭贷款购房及预售商品房的存在,商业银行、购房者在房地产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资金,在银行贷款未收回及购房户未收到交付的房屋前,以上资金都处于较大的风险中;从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来看,相当一部分国有土地出让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未足额收取。在此情况下,如开发商虚构债务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一旦执行后,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显著降低甚至丧失,即便商品房得以交付,购房者也难以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也难以足额收取,并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直接影响国家、银行、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建筑企业的利益实现难度加大。
对此类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告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通常,出借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很难说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此外,巨额资金的往来要通过银行流转,如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则还应查证交付的情况等,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以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其证明力。另外,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会计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和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果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法官难以从内心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完全可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朝康